案情簡介:第三人在借條上簽字,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2010年5月24日,于某向周某借款15萬元,并向周某出具借條,擔保人辛某在借條上簽名,提供擔保,韓某在辛某的簽名、落款時間下面用其它顏色筆簽名。后周某催要該款,于某、辛某、韓某拒絕償還。另查明,于某與辛某系夫妻關系,現(xiàn)于某、辛某下落不明。周某起訴請求由韓某承擔保證責任。韓某則辯稱其當時只是作為見證人在借條上簽字,并非與于某、辛某同時簽字,并無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決:當事人不需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因本案所涉借條為手寫借條,在形式上無指定的擔保人欄,韓某在手寫的“擔保人:辛某”下面落款時間的后面簽名“韓某”,但無韓某作為擔保主體的文字表述,而且“韓某”幾個字是用與借條其他內(nèi)容不同顏色的筆書寫。另外,韓某與于某、辛某并不認識,于某、辛某一、二審均未到庭。因此沒有證據(jù)證明韓某具有為于某擔保的主觀動機和意思表示,將韓某認定為擔保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據(jù)此判決駁回周某對韓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保證責任的前提是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當事人是否只要在借條上簽字就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我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承擔保證責任要以書面保證合同或保證條款為基礎,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在借款保證合同中簽字就必然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韓某僅在他人出具的借條上簽了名字,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同意承擔保證責任,也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韓某為保證人,法院因此對周某請求韓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結(jié)語
當事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必須具有保證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法律規(guī)定之所以要求訂立書面的保證合同,也是為了便于從形式上認定保證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有效。
因此我們在平時生活中如果要為建立借貸關系提供擔保,需要在借貸合同上明確表示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簽訂專門的保證條款和保證合同,如果沒有明確顯示保證人字樣,法院無法確認該簽名是否為承擔保證責任的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保證責任則會落空。如果在建立借貸關系的過程中對保證條款的訂立和確認有疑惑,可及時聯(lián)系專業(yè)律師提供咨詢和指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