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購買商品房
2013年8月12日,原告與被告乙公司簽署《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購買被告乙公司開發(fā)的位于大武口朝陽西街榮苑雅居的1幢1301號、101號、401號、402號403號房屋,面積23006.26平方米,單價1738元/平方米。合同約定,乙公司應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否則按照萬分之三/天向原告承擔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乙公司支付購房款40000064元,乙公司出具房款收據,辦理了備案登記。
同日,原被告、安徽丙公司趙某、鐘某某四方就上述商品房買賣事項又簽訂了《商品房買賣補充協議》,約定被告乙公司若于2013年11月12日將購房款全部退還給原告,則雙方簽訂的《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若被告乙公司不能按時退還全款,雙方應協商推遲退款的日期及在此期間應支付給原告的資金占用損失費,不能達成一致的,原告有權選擇永久執(zhí)行雙方簽署的《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乙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原告選擇并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之后,被告乙公司除了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資金占用費外,一直沒有退還購房本金。2013年11月6日,被告乙公司希望原告同意將退還購房款的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6日,被告乙公司再給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的資金占用費420萬元,但沒有按其承諾履行。因被告乙公司既不按照補充協議約定協商購房款退還前資金占用補償費事宜,也不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根據協議約定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乙公司至今未交付。
價款變債務
一、被告某市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償還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64萬元,利息1680.003584萬元(以4000.0064萬元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為2240.003584萬元,核減已付利息560萬元),2015年12月1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64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
二、駁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800元,由被告某市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