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趙甲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找朋友孫乙?guī)兔桢X,孫乙于是找到有錢的朋友劉丙,介紹劉丙與趙甲相識并商討借款事宜。第一次,趙甲從劉丙處借款十萬元,并向其出具借條一份,劉丙因與趙甲并不熟識,于是要求介紹兩人相識的孫乙作個見證,于是孫乙在借條上署名,并在名字前署上“見證人”三個字。后在前述款項尚未償還的情況下,趙甲在孫乙的再次居間斡旋下,又從劉丙處借款五萬元,并向其出具借條一份。因前一筆十萬元借款尚未償還,劉丙對第二次借款并不放心,熱心的孫乙為了使其安心借款,于是在借條上簽上了自己的大名,并且在名字前署上“保證人”三個字。后趙甲就上述兩筆借款均未能按時向劉丙還款,劉丙向趙甲、孫乙催要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趙甲承擔全部十五萬元的還款責任,并要求孫乙對趙甲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官釋法
法院經審理認為,孫乙對趙甲向劉丙的兩次借款,分別明確了其作為借款的“見證人”、“保證人”而在借條上簽字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之相關規(guī)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孫乙對趙甲向劉丙的第二筆金額為五萬元的借款明確了其為借款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對其中第一筆金額為十萬元的借款,因孫乙在借條中明確了其為借款見證人,故不應當對此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趙甲承擔十五萬元借款的還款責任,孫乙對其中五萬元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官提醒
在本起案件中,中間人孫乙因在借條上署名性質的不同,對兩張借條承擔的責任也有天壤之別。債務擔保,是指法律為保證特定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特別規(guī)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財產保障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制度。而見證人則僅是在現場看見雙方實施了借款行為并且親筆簽名的第三人,起著證明借貸關系的作用。如果當事人在借條中以保證人身份簽字,而且沒有約定保證方式的,根據法律規(guī)定,應當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因此,保證人、中間人因其性質、關系的不同,承擔的法律責任亦不同。法官提醒,在民間借貸關系中,無論是以保證人、中間人身份簽字的,都應當在名字前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