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朱某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存在爭議
2004年6月6日,案外人上海昌輝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輝公司)與朱某簽訂《組建公司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由雙方共同投資設立邦輝公司(籌)。雙方共同出資人民幣1,000萬元,其中昌輝公司出資900萬元,占總投資額的90%;朱某出資100萬元,占總投資額的10%;投資方以貨幣方式一次性投入。2004年6月15日,上海特盈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盈公司)以昌輝公司為收款人,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申請開具本票一張(號碼AC502454),金額為900萬元。昌輝公司將該本票背書進入邦輝公司開設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驗資帳戶。同日,特盈公司以朱某為收款人,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申請開具本票一張(號碼AC502455),金額為100萬元。朱某將該本票背書進入邦輝公司開設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驗資帳戶。2004年6月15日,上海兆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向邦輝公司(籌)全體股東出具驗資報告,明確:截至2004年6月15日止,邦輝公司(籌)已收到全體股東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1,000萬元,其中各股東以貨幣出資1,000萬元;邦輝公司(籌)尚未對投入的注冊資本進行會計處理。2004年6月15日、6月16日,邦輝公司以“轉(帳)”為由,先后從其上述驗資賬戶中向特盈公司付款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2004年6月17日,邦輝公司依法登記成立,該公司章程載明: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其中昌輝公司出資900萬元,占總投資額的90%;朱某出資100萬元,占總投資額的10%;股東應當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繳納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可以優(yōu)先認繳出資;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邦輝公司成立至今,其工商登記的股東一直是昌輝公司和朱某,未有變動。
法院判決:朱某不享有紅利分配權及新股認購權
二審判決:駁回起訴,維持原判。即朱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對邦輝公司100萬元出資義務;朱某不享有自邦輝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朱某繳足100萬元出資前的對邦輝公司10%股權的紅利分配權及新股認購權;駁回邦輝公司要求判令朱某因出資不實而不享有對邦輝公司10%股權的表決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朱某負擔。
律師觀點:就瑕疵出資股東,應當限制其自益權,公益權原則不限制
關于朱某持有邦輝公司10%股權是否已實際向邦輝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問題。根據(jù)查明的事實,2004年6月15日,昌輝公司及朱某向邦輝公司繳納的出資款1,000萬元,均源于特盈公司,并在邦輝公司驗資完畢后,從邦輝公司驗資帳戶將該1,000萬元劃回特盈公司,應視為昌輝公司、朱某在邦輝公司設立時均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朱某雖稱其已出資到位,但未進一步舉證已實際向邦輝公司出資,且在審理中又確認其在2004年6月15日之后未向邦輝公司支付過任何款項,故朱某實際未向邦輝公司履行過出資義務。朱某又稱其系從昌輝公司處獲贈而取得邦輝公司10%股權,故其無須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對此,邦輝公司不予認可,朱某應就該項抗辯主張承擔相應舉證責任。朱某提供昌輝公司的年度工作報告、照片,只是反映了朱某在昌輝公司的工作經(jīng)歷,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不予采納。朱某提供的辭職報告及電子郵件,邦輝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并稱邦輝公司或昌輝公司均未收到過辭職報告。從內容看,這組證據(jù)的行文對象是昌輝公司,不是邦輝公司,即使邦輝公司或昌輝公司確收到辭職報告,此后未作回復的行為,也不能視為認可朱某“贈與股權”的說法,朱某也未提供昌輝公司“贈與股權”的直接證據(jù),故僅憑該組證據(jù)中的朱某自述,不能認定昌輝公司將邦輝公司10%股權贈與朱某。朱某又提供2008年8月其與邦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談話錄音,因邦輝公司對此錄音內容無異議,故確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從錄音內容看,也只反映出朱某持有邦輝公司10%股權的事實,未見邦輝公司法定代表人確認發(fā)生了昌輝公司贈與朱某股權的情況。朱某的該項抗辯也與昌輝公司、朱某共同出資設立邦輝公司的事實不符。因此,鑒于朱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由昌輝公司將邦輝公司10%股權贈與朱某并免除朱某出資義務,故對朱某該項辯稱無法采信。綜上,朱某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證據(jù)證明自己無須履行出資義務,故認定朱某作為邦輝公司股東未實際出資,應向邦輝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義務。
關于如朱某未出資,邦輝公司訴請判令朱某因投資不實而對朱某所持邦輝公司股權不享有表決權、新股認購權,并對邦輝公司成立至今所產(chǎn)生紅利不享有分配權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一)關于朱某作為邦輝公司股東,其紅利分配權和新股認購權是否應予否定的問題。首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二條之規(guī)定,當時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參照適用新公司法。且雖然朱某未履行出資行為始于2004年,但其未出資狀態(tài)延續(xù)至今,故對此情況應當適用新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根據(jù)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分紅和認購新股均按照實繳出資比例,而朱某至今未繳足出資,故其不應享有未出資股份項下的紅利分配權及新股認購權。其次,雖然現(xiàn)行公司法規(guī)定了“公司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yōu)先認繳出資的除外”,但“章程約定除外”原則顯然不限于此,除因與法相悖而須依照新法規(guī)定做解釋外,否則法律并不禁止以比法律規(guī)定更為嚴格的方式自我約束。在邦輝公司章程中對于分紅和認繳新股并未在字面上突出系實繳出資比例,但顯然不能簡單地根據(jù)邦輝公司章程的文字表述作文義解釋。邦輝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未作修改,以比現(xiàn)行公司法嚴格的法定資本原則約束股東并無不當。從邦輝公司章程來看,其基本系按照舊公司法的精神所作的規(guī)定,有較強的體系性,不得簡單地截取某一條款適用“章程約定除外”原則,故而仍應認定系按照實繳出資比例享受分紅和認購新股。再次,雖然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未注明“出資比例”為“實繳出資比例”、“股東”為“實繳出資之股東”,但因實行的系最為嚴格的法定資本原則,按照體系解釋,結合該法第四條之規(guī)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chǎn)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及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股東的紅利分配權及新股認購權等自益權均系基于實繳出資該前提,且顯然邦輝公司章程的形成恰系基于該法律背景,其十五條的“出資比例”及“股東”當然包含“實繳”之義。故而即使按照舊公司法的規(guī)定,基于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之事實,朱某同樣不得享有上述權利。此外,雙方均確認自成立至今,邦輝公司一直未有過分紅或發(fā)行新股,故無須考慮是否需要退還分紅或新股的問題。(二)關于朱某表決權是否應予否定或限制的問題。從法律及章程規(guī)定角度而言,以出資不到位為由對朱某表決權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當。較之于舊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確了表決權行使不以實繳出資為基本原則,并進一步采用了“章程約定除外”原則,而本案中邦輝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并未強調“實繳出資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資義務并不影響其表決權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