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冒用他人名義騙取代收保險費
被告人吳某生于2006年6月18日,為獲取保險代理業(yè)務,冒用北京中健安康咨詢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孫某力的假名,與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簽訂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合同內容為被告人吳某生為永安公司代銷保險業(yè)務,永安公司付給其一定比例的手續(xù)費。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人吳某生與尚某祥合作,由尚某祥在北方汽車交易市場代銷保險,吳某生給尚某祥一定比例的手續(xù)費,該部分手續(xù)費明顯高于永安公司支付給吳某生的手續(xù)費。截至2006年7月27日,吳某生共獲取代收的保險費計人民幣300,653.5元,拒不向永安公司交付,并予以揮霍。在永安公司催款的情況下,吳某生于同年7月24日、26日,先后兩次利用偽造的31萬元北京銀行轉賬支票向永安公司交付上述保險費。上述贓款現(xiàn)已全部退賠并發(fā)還被害單位。
二、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是否存在詐騙行為通常屬于事實認定問題,而對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主觀目的的判斷常常要通過對證據(jù)的審查進行推論。對于本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其行為只是正常的保險代理行為,只是在獲取代理資格的過程中使用了虛假身份,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沒有詐騙行為的意見,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評判:
(一)從被告人吳某生的客觀行為來看,其使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其在本案中從始至終使用的都是孫力、孫某力的假名,同時其還冒用北京中健安康咨詢有限公司的名義,偽造公章與他人簽訂合同,其中包括與邱某吉的順吉汽車服務部的合作協(xié)議、與永安公司的兼業(yè)代理合同??梢姡谥缚氐牡谝黄鸱缸镏?,其行為屬于合同詐騙罪中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而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與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訂立口頭合同過程中,使用了孫力的假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財物的行為。并且,在二起犯罪中,吳某生均隱瞞了其高返點、迅速斂財據(jù)為己有的真相。
(二)被告人吳某生具有非法占有代收的保險費的主觀故意。吳某生從兩家保險公司騙取保險代理資格后,與尚某祥合作銷售保險,而其給尚某祥的返點明顯高于保險公司給其的返點。因此,其銷售保險不能盈利。吳某生對此辯稱其是為了賺修理費,因為其和邱某吉的汽車服務部有合作關系。然而在案證據(jù)證實,吳某生與邱某吉的合作關系并不緊密,吳某生在邱某吉的汽車服務部沒有做成一筆修理業(yè)務,而其在短短1個月時間里,不惜賠錢賣保險,收到大量保險費后只上交一小部分,而將其余的大部分錢予以揮霍??梢姡瑓堑霓q解并不可信,其具有非法占有代收的保險費的故意。
因此,冒用他人名義或使用假名,獲得保險代理資格,獲取代收的保險費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