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公司采購時主動提價占有差價
李某系某國有公司財務經理,受公司指派到某地采購杏仁。到某山區(qū)后,該地正急于銷售本地產的杏仁,提出以每噸1.5萬元的價格給李某。李某見價格便宜,主動向對方提出每噸再加5000元,多出部分以回扣的方式返還給李某。后李某以每噸2萬元的價格為公司購回杏仁10噸,自己將回扣5萬元據(jù)為己有,后案發(fā)。
二、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李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所收受的錢財名為“回扣”,事實上是騙取的本單位的財產,李某的行為應成立貪污罪。
本案涉及貪污罪與受賄罪的區(qū)別問題,李某的行為到底成立何罪,關鍵在于如何認定李某所占有財物的性質。筆者認為李某所占有的財物系本單位財物,李某行為應認定為貪污罪,其理由如下:
(一)李某所得到的財物名為“回扣”,實質上系本單位的錢財,李某行為侵犯的是本單位的財物所有權。
所謂“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賣方在成交收取的價款中扣出一部分返還給另一方的錢財。一般來說,這部分錢財并非通過非法手段而獲取,而是一種讓利行為,錢財?shù)乃袡鄬儆谫u方所有。從本案事實看,李某作為國有公司財務經理,受公司指派到某地采購杏仁。當對方提出以每噸1.5萬元的價格給李某時,李某主動提出給對方加價,并要求對方將加價部分返還給自己。其目的昭然若揭,說明李某犯意從開始就是為了侵犯本單位的公共財物所有權,損害本單位利益,非法占有自己經手的公共財物。李某所得錢財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回扣”,并非對方財產,而是李某管理的公共財物中的一部分。李某收受“回扣”的行為,實質上是變相地侵吞本單位公款的行為。
(二)李某客觀上是利用職務便利實施騙取手段侵占本單位的錢財。本案中李某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對賣方提出加價,并將加價部分占為己有,是一種典型的利用經手公共財物職務之便騙取公款的行為。這種騙取的實現(xiàn)是通過抬高物價、隱瞞真相、虛報金額的方法完成,正是李某采取了這一系列行為,使得單位公款周轉了幾個環(huán)節(jié)后,以“回扣費”的名義落入李某手中。從而李某完成了對單位錢財?shù)恼加行袨椤?/p>
綜上,本文認為,李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采用詐騙行為,騙取本單位財物,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認定為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