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專利侵權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
在性質(zhì)上,專利侵權行為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是完全不同的行為,單純的專利侵權行為不可能構成假冒專利罪。
然而不可否認的是,某些嚴重的專利侵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可能不亞于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如反復侵權行為,它不僅嚴重侵犯了專利權人的專利權,同時,也侵犯了國家專利管理制度,擾亂了正常的經(jīng)濟秩序,損害了國家和公眾的利益。因此,有人就認為對這些嚴重的專利侵權行為也應追究刑事責任,并很自然地適用“假冒專利罪”。
筆者認為,在新刑法實施之前,根據(jù)類推制度,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專利侵權行為,類推適用假冒專利罪的規(guī)定,是合理的,也是不違背刑法的指導思想的。但是,在新刑法實施之后,廢除了類推制度,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專利侵權行為,在理論上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在司法上不能追究刑事責任。這是一種矛盾,也是立法上的疏漏(有學者認為這并不是疏漏)。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只能通過立法途徑解決,而不能以犧牲罪刑法定原則為代價作出類推。有人就建議在刑法中增設“侵犯專利權罪”。
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與冒充專利行為之間的關系
根據(jù)《專利法》第59條的規(guī)定,冒充專利行為是指,“以非專利產(chǎn)品冒充專利產(chǎn)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專利法實施細則》新增的第85條窮盡性地規(guī)定了五種冒充專利行為,即“(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chǎn)品;(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繼續(xù)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chǎn)品上標注專利標記;(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四)在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一樣,冒充專利行為只能是上述五種行為之一或其組合。
(一)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與冒充專利行為的本質(zhì)區(qū)別
對照四種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該條列舉的除第二種行為外的四種冒充行為,在行為方式上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相同,都是一種作假行為,但該條規(guī)定少了“未經(jīng)許可” 和“他人”的限定條件。對于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情形,根據(jù)《專利法》第47條的規(guī)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兩者的本質(zhì)區(qū)別就在于:冒充專利行為冒充的是實際上并不存在的專利,是“無中生有”;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假冒的是他人已經(jīng)取得的、真實存在的專利,是“以假亂真”。如果行為人之行為所及專利是實際不存在的,則只能認定為冒充專利行為;如果所及專利是他人已經(jīng)取得的專利,才可認定為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假冒專利罪。
一般而言,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與冒充專利行為不會出現(xiàn)競合,但可能出現(xiàn)相互轉(zhuǎn)化。例如,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所涉及的專利被宣告無效后,該行為就轉(zhuǎn)化為冒充專利行為;冒充專利行為所使用的杜撰的專利號,與以后他人取得的專利的專利號正巧相同,該行為就轉(zhuǎn)化為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二)冒充專利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
同樣不可否認的是,冒充專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可能不亞于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兩者同樣是作假行為,都欺騙了公眾,侵犯了國家專利管理制度,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擾亂了正常的經(jīng)濟秩序。所不同的是,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直接侵犯了特定專利權人的標記權和商譽,而冒充專利行為未直接侵犯特定專利權人的標記權和商譽,但會間接地給不特定多數(shù)的專利權人的商譽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情節(jié)嚴重的冒充專利行為,比專利侵權行為更應該追究刑事責任。有人認為,“假冒專利罪”中的“假冒專利”本身已包含了“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對情節(jié)嚴重的冒充專利行為適用“假冒專利罪”并無不妥。然而,可惜的是《刑法》第 216條明確規(guī)定了“假冒專利”所指的是“假冒他人專利”。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對冒充專利行為也同樣不能追究刑事責任。與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專利侵權行為一樣,存在著“應該追究而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的矛盾,唯一的解決辦法只能是通過立法途徑。有人就建議將《刑法》第216條所規(guī)定的“假冒他人專利”修改為“假冒專利”,使“假冒專利罪”適用于“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兩種行為 。
以上就是專利侵權行為的刑事責任,與冒充專利行為之間的關系的具體情況,希望能幫您解決您的問題。對司法實踐中引發(fā)的糾紛,如果需要走訴訟程序,建議最好事先咨詢相關的專家律師,以少走彎路,更好地解決自己所面臨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