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業(yè)務員不將購貨款交回公司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青某某利用其在內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擔任公司業(yè)務員的職務便利,在內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客戶韓某某出售貨物后,收取韓某某的購貨款10000元人民幣未交回公司,占為己有。2013年7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青某某伙同內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庫管員韓某甲私賣公司價值人民幣4250元的貨物,得款后據為己有。內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報案后,被告人青某某將人民幣12500元退還公司。
法院判決:被告人構成職務侵占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青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單位人民幣1425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已退還被害單位人民幣12500元,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青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
律師說法:何為非法占為己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shù)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p>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
本單位財物,是指單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財產,包括本單位以自己名義擁有或雖不以自己名義擁有但為本單位占有的一切物權、無形財物權和債權。其具體形態(tài)可是建筑物、設備、庫存商品、現(xiàn)金、專利、商標等。
所謂非法占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竊取、騙取等各種手段將本單位財物化為私有,既包括將合法已持有的單位財物視為己物而加以處分、使用、收藏即變持有為所有的行為,如將自己所占有的單位房屋、設備等財產等謊稱為自有,標價出售;將所住的單位房屋,過戶登記為己有;或者隱匿保管之物,謊稱已被盜竊、遺失、損壞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單位財物但利用職務之便而騙取、竊取、侵吞、私分從而轉化為私有的行為。
不論是先持有而轉為己有還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方法轉為己有,只要本質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職務之便作出了這種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達到了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即可構成本罪。
應當注意的是,行為人對本單位財物的非法侵占一旦開始,便處于繼續(xù)狀態(tài),但這只是非法所有狀態(tài)結果的繼續(xù),并非本罪的侵占行為的繼續(xù)。侵占行為的完成,則應視為既遂。至于未遂,則應視侵占行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沒有完成,則應以未遂論處,如財會人員故意將某筆收款不入賬,但未來得及結賬就被發(fā)現(xiàn),則應以本罪未遂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青某某未將購貨款10000元交回公司,私賣公司貨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觸犯了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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