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 勞動者不服起訴
原告于2004年8月1日進入第一被告公司上班,工種為營業(yè)員,后升至溫州區(qū)域店長。因原告等六名員工工作、生活地點都在溫州,但社保關系卻在杭州。2012年6月22日原告等六人按照第一被告要求,為方便將社保關系移到溫州、與第一被告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動關系,同年7月2日與第二被告公司簽訂派遣員工勞動合同,由第二被告將原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間,第二被告未經(jīng)協(xié)商、突然要求變更原告工作崗位為柜臺,原告不接受并按照店長職責進行正常工作。不料2013年4月20日第二被告突然發(fā)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違法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0840元(月工資3380元×9年×2倍),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1日進入第一被告公司上班,工種為營業(yè)員,后升至溫州區(qū)域店長。因工作、生活地點都在溫州、但社保關系卻在杭州,2012年6月2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同年7月2日原告與第二被告公司簽訂派遣員工勞動合同,約定原告由第二被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公司工作,派遣期限為二年,派遣期間二被告有權根據(jù)需要對原告的工作崗位和職務進行調整。隨后原告的社保關系轉移至溫州。2013年1月30日、3月25日,第一被告分別向原告?zhèn)髡孓k理入職履職的通知。同年4月1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郵遞到崗通知書以催促原告到崗報到,但原告未到崗工作。第二被告遂于4月18日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解除原告的勞動合同。原告訴至仲裁委申請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裁令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一、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不存在欺詐或者顯失公平。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簽訂合同具備完全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了派遣員工勞動合同后仍然在第一被告公司處工作。至此,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的社保關系也轉移到了溫州。二、第二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不存在違法解除。對派遣員工勞動合同書及員工手冊,原告均簽字確認其內容并表示同意遵守;勞動合同書的約定具體、合理且并未損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應當予以遵守。在二被告多次通知、督促下,原告無故違反合同及員工手冊的規(guī)定不到崗工作,派遣單位解除合同并未違反相關勞動法律規(guī)定,原告主張要求二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沒有事實證據(jù)與法律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勞動爭議訴訟時 勞動者應如何證明自己訴求?
1,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法律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2,“誰主張,誰舉證”:勞動者對自己提出的訴求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將依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
3,作出判決前,勞動者未提供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負舉證責任的勞動者須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相關法律規(guī)定:
第五條 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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