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發(fā)生工傷后公司注銷 勞動者起訴股東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在工作期間,原告受了工傷,后進行工傷認定。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某公司辯稱,原告在入職前聲稱已經畢業(yè)并在前一家單位實習到期。謊稱畢業(yè)證待上班后補充提供。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事部門輕信其謊言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畢業(yè)證,但原告每次均以忘記攜帶為由進行敷衍。原告實際取得畢業(yè)證書在入職之后,直到2015年7月才提供至被告處。此外,原告填寫的入職材料與其提供的資料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原告入職前填寫的應聘登記表的畢業(yè)院校、所學專業(yè)與后期提供材料不一致;畢業(yè)證書時間為2015年6月23日。原告受傷日期為2015年4月12日,受傷之時也未取得畢業(yè)證。原告以欺詐手段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故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原告在簽訂合同時,真實身份卻是在校學生,其身份不能成為企業(yè)職工之主體,故原告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公司股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本案原告能夠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判決如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律師說法:與在校生訂立勞動合同 是否建立勞動關系
首先,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已年滿18周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guī)定的就業(yè)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僅規(guī)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公務員制度的事業(yè)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不適用勞動法,并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即將畢業(yè)的中專學校在校學生參與勞動關系應不受限制。意見第十二條規(guī)定:“在校生利用業(yè)余時間勤工助學的行為,不視為就業(yè),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痹摋l規(guī)定僅適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學的行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故法院認為原告能夠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其次,被告稱在招聘時,必須要應聘人員提交畢業(yè)證,在原告未提供的情況下,被告仍然招錄了原告。據此可知,被告認可了原告的個人能力,并與之簽訂了勞動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詐、隱瞞事實或脅迫的情形,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法院認定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
再次,原告入職后,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各項規(guī)章制度,被告也按月發(fā)放工資,原被告雙方均能夠按照約定實際履行勞動合同。綜上,法院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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