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高原反應死亡保險公司不賠意外傷害險
新津人袁某準備跟他人到西藏尼瑪縣來多鄉(xiāng)干建筑。走之前,袁某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購買了一份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6萬元。去年4月24日晚間,袁某來到尼瑪縣來多鄉(xiāng)。第二天,袁某因不適應高原缺氧氣候,出現(xiàn)嚴重的高原反應綜合征,在來多鄉(xiāng)衛(wèi)生所轉院至縣醫(yī)院搶救途中死亡。
死者家屬認為,袁某遭遇高原反應死亡屬于意外傷害身亡,保險公司應當支付16萬保險金。保險公司認為,從袁某2016年4月2日自成都到西藏,在拉薩待了20多天均沒有高原反應,可見袁某并非因高原反應死亡,而是患高原疾病所致。
一審法院:高原反應屬意外傷害,判賠16萬
新津法院一審認為,根據雙方均認可的意外傷害的定義,“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可知意外傷害即為客觀事件直接導致的意外傷害。本案中造成袁某死亡的客觀實踐是袁某進入空氣稀薄、大氣壓力降低、氧氣含量減少的惡劣高原環(huán)境,隨之發(fā)生的后果均是客觀事件這個原因所引起,比如發(fā)生高原反應,并可能出現(xiàn)一般性頭痛;或出現(xiàn)較為嚴重的情況,如呼吸困難,須立即搶救,甚至因搶救無效或不及時死亡。高原反應只是這個客觀事件所導致的直接后果之一,而這個客觀事實完全符合意外傷害的定義。新津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支付死亡家屬16萬保險金。
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成都中院:高原反應屬外來因素所致,非自己疾病
保險公司二審期間向法院提交一份由人民衛(wèi)生出版社出版的《內科學》高等學校教材,其中載明“由平原移居到高原或短期在高原逗留的人,因對高原環(huán)境適應能力不足引起以缺氧為突出表現(xiàn)的一組疾病稱為高原病。”因此,保險公司堅持認為,袁某的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因意外傷害致死,而是因患高原疾病致死。
成都中院二審還查明,保險公司曾在事發(fā)后向死者家屬調查,死者家屬稱“他(袁某)平時身體還可以,未因大病住過醫(yī)院。”
成都中院二審認為,雖然《內科學》教材將“高原反應”定義為疾病,但高原反應的本質系外來物理因素給身體帶來的不良反應,袁某所遭受的傷害系從低海拔地區(qū)進入高海拔地區(qū)后,由于惡劣環(huán)境等外部因素導致的。另外,據死者家屬的陳述可知,袁某在事故發(fā)生前的身體健康狀況為“未因大病住過醫(yī)院”,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袁某系因自身內在疾病所致。因而袁某的死亡符合“外來性”“非疾病性”的定義。同時,袁某對高原反應有一定認知,但對高原反應致死的結果不具有預見性,也非本意。袁某到來多鄉(xiāng)第二天就死亡,不到24小時即因高原反應死亡,符合突發(fā)性條件,因而,袁某的死亡屬于意外傷害的定義,屬于意外傷害致死。
近日,成都中院終審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