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郭某駕駛的小汽車在國道上行駛的途中與賀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因天降大雨,郭某車速過快,賀某嚴重占道行駛,致使小汽車后擋泥板拖帶摩托車把手,將賀某連人帶車迅速摔入溝內,造成賀某當場死亡、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郭某當時雖已略感異常,但從后車鏡中未發(fā)現什么,便繼續(xù)開車前行。5小時后郭某被警察截獲,這時他才意識到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而此刻因為現場已毀,導致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交通部門只好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0條的規(guī)定,認定郭某駕車肇事逃逸,由郭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賀某無責任。
律師說法: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0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憋@然,郭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和關鍵。從刑事角度上看,正如郭某所想,逃逸是指“駕駛員明知自己發(fā)生了交通事故,為了逃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的行為?!痹谶@里,“明知”是指駕駛員故意與否的問題,是決定駕駛員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但從民事賠償責任上來理解“逃逸”,卻與從刑事角度不同,刑事是嚴格責任即對故意與否不得推定,且僅有是故意;民事是非嚴格責任即允許推定,除了故意之外,還允許是過失。過失是說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應當預見但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是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狀態(tài)。
2、刑法中的逃逸行為必須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條件。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即構成交通肇事罪。只有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脫離現場的行為,才能認定為逃逸。
3、脫離現場的目的必須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確認行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觀目的。本案中,郭某主觀上應意識到肇事的可能性,但其卻駕車離開了現場。從其駕車離開現場的客觀行為上來看,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
以下兩種情形不應認定為逃逸:
1、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過電話等方式報警,由于懼怕被害人親屬毆打而逃離事故現場,這種情況,不應按交通肇事后逃逸來處理。其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害人親屬對自己造成人身傷害,而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
2、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張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讓隨行的人員撥打了120急救電話,當急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發(fā)現被害人已經死亡。此時被告人張某也負傷在身,其家人將其送往醫(yī)院,到達醫(yī)院后,其委托親屬向公安機關報案。該案就不應認為具有逃逸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