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超市銷售侵權鋼筆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英雄公司于2007年5月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受讓取得第100225號“英雄”文字商標、第248270號“HERO”英文商標、第3256346號“英雄HERO及圖”的組合商標專用權?!坝⑿邸鄙虡吮缓藴适褂迷诘?0類商品金筆、銥金筆上,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HERO”商標被核準使用在第60類商品自來水筆、繪圖筆、針管微孔墨水筆上,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英雄HERO及圖”商標被核準使用在第16類商品筆記本或繪圖筆、擦涂用品、自來水筆、繪圖筆上,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2011年12月28日,英雄公司授權上海英雄集團文化用品銷售有限公司使用“英雄”、“HERO”及組合圖形等注冊商標,并對其公司所采購、經(jīng)銷的標有上述注冊商標的筆類產(chǎn)品的知識產(chǎn)權保護及質(zhì)量技術鑒定等管理工作負責實施。2012年1月1日,上海英雄集團文化用品銷售有限公司授權上海英雄金筆廠有限公司負責對全國假冒“英雄”產(chǎn)品的鑒別工作。2012年4月24日,英雄公司委托北京輝煌九鼎知識產(chǎn)權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證處申請證據(jù)保全公證。
法院判決:構成侵權
頂新超市公司以在其經(jīng)營場所銷售的涉案鋼筆不屬于侵權產(chǎn)品進行抗辯時,英雄公司并未請求提供實物進行比對。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及庭審情況,英雄公司提供的鑒別證明不能單獨作為認定頂新超市公司銷售了侵犯英雄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依據(jù)。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英雄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其主張頂新超市公司存在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英雄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頂新超市公司在其經(jīng)營場所銷售涉案鋼筆的行為構成對英雄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頂新超市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賠償?shù)拿袷仑熑?。一審法院依?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2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律師說法:關于本案法律分析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英雄公司在核定第16類、第60類金筆、銥金筆、自來水筆等商品范圍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權在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范圍內(nèi)禁止他人的侵權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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