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未經許可銷售相近似的鉛筆,是否侵犯商標專用權
A公司稱,其系第19710號“中華牌”圖形商標、第1540845號“ChungHwa”字母商標以及第381104號“中華”文字商標的專用權人。蘇果(淮安)未經許可銷售與“中華牌”相近似的鉛筆,侵犯A公司的商標專用權。請求判令蘇果(淮安):1、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2、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合理費用3萬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本院認為,A公司系第19710號中華牌圖形商標、第381104號“中華”文字商標、第1540845號“ChungHwa”字母商標權利人。上述商標均處于有效期之內,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然而,商標權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僅為指示其所銷售商品的信息善意合理地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未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亦未造成商標合法權益損害的,則不應被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本案中,A公司專業(yè)鑒別人員對于涉案鉛筆的鑒別證明表明,涉案中華牌101繪圖HB鉛筆存在吊袋假冒問題,A公司訴訟代理人雖在庭審中聲稱涉案鉛筆與正品存在字跡模糊等表象問題,但其主張并未得到A公司專業(yè)鑒別人員的鑒別支持。對于A公司專業(yè)鑒別人員和訴訟代理人針對涉案鉛筆的不同意見,本院依法對其專業(yè)鑒別人員的意見予以采納,即認定涉案鉛筆吊袋系他人未經A公司授權制作。對于A公司主張的涉案鉛筆為假冒,因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律師說法:應當認定不構成侵權
對于涉案被訴侵權商品的來源,根據蘇果(淮安)提供的商品采購協議、提貨單、驗貨單、增值稅發(fā)票、蘇果(南京)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認定蘇果(淮安)與B公司存在商品供應業(yè)務關系。由于A公司不能證明涉案鉛筆非正品,且涉案鉛筆的吊牌上使用了A公司注冊商標,并標注了供應商B公司的信息,因此,應當認定涉案鉛筆包裝系蘇果(淮安)的供應商B公司對正品進行分包裝并加注供應商信息而形成。而B公司分裝商品的行為并不構成對A公司商標權的侵害。首先,從涉案商標在被訴侵權商品上的使用方式看,雖然被控侵權商品使用了A公司的注冊商標,但是,其一,分包裝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形式與A公司正品包裝裝潢上使用形式一致,不存在對涉案商標的貶損;其二,分包裝并未對顯示商品來源的生產者信息進行更改,其三,分包裝并未對商品本身即鉛筆的獨立消費性做任何改變,商品質量或消費安全未受影響,其四,蘇果的銷售模式系超市,在所售商品上附著吊牌標簽符合一般商業(yè)慣例。其次,從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角度分析。本案中,被訴侵權商品包裝上使用A公司涉案商標的目的,在于客觀如實地向消費者說明商品的品牌,而且,分包裝保留了商品生產者的相關信息,能夠充分說明商品的來源,加之,作為獨立消費單位的鉛筆本身也標明了生產者名稱。故該商標指示性使用,并未使得涉案商標與A公司商品的對應性受到影響,沒有損害商標的識別功能。在此情況下,不存在消費者對于商品來源認知的混淆、誤認,或是造成涉案注冊商標的淡化。至于B公司在分包裝上添加自身信息的行為,本院認為,因其標注了“供應商”的身份,是為了說明涉案商標的供給渠道,而非對A公司涉案商標的攀附。故本案中,對注冊商標的使用權是為了告知消費者商品的信息,而非欺騙消費者,并無禁止該行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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