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以他人名字注冊公司非法吸收社會公眾存款
2013年4月,王某為了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安排姚某龍在鄭州市籌備成立公司,用來經營網絡貸款業(yè)務。同年5月,鄭州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人姚某,王某為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姚某龍負責該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工作。
該公司在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對外宣稱經營貸款中介業(yè)務,利用“某貸”網絡貸款平臺,以約4%的月利率吸引社會不特定對象投資。投資人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或者銀行直接轉賬的方式,將出借款匯入被告人王某、姚某龍等人的個人賬戶中。該公司吸收的資金部分用于歸還投資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余則由王某支配使用。2014年2月,王某被抓,3月姚某投案自首。至案發(fā)時止,尚有一千多萬不能歸還投資人。
法院判決:二人均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理由:王某、姚某無視國家法律,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王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對姚某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一審宣判后,姚某家屬找到張獻偉律師,張律師經認真分析,得出姚某不存在與王某通謀的可能性,不應對全部的犯罪金額負責,只對自己經手的錢款負責。同時,姚某還存在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張律師代姚某準備上訴狀,并出庭為其辯護。
二審全部采納張律師的辯護觀點,姚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期兩年半執(zhí)行,隨后姚某獲得人身自由。
律師說法:共同犯罪中是否通謀影響個人犯罪數額的認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們共同的犯罪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決意共同實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共同”不僅有“相同”的含義,而且有“合意”的含義。它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二是各共犯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都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實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具體來講,行為人在整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與其他行為人存在共同犯罪通謀的,在網絡借貸平臺中為組織管理統(tǒng)籌工作,或者從公司總業(yè)績中獲取相應提成的,應對全部涉案金額負責。本案中,王某作為涉案公司實際控制人,該公司所吸收來的集資款也全部歸王某使用,王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處于組織、領導、策劃地位,應當認定為本案的主犯。姚某在共同犯罪中雖然具體管理設安公司,但非決策人員,也未獲得業(yè)務提成,但由于其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過程中起到積極作用,也應認定為主犯。姚某對于整個犯罪與王某存在共同的犯罪通謀,故其應該對全部涉案金額負責,但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故在量刑上與王全江予以區(qū)分,同時,姚某存在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相關法規(guī):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三)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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