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成立公司專門從事非法吸收社會資金
2014年1月,張某、劉某共同成立鄭州HS投資公司,且張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該公司,劉某具體管理、經(jīng)營該公司。一年后,該公司招聘廖某等業(yè)務員在超市、居民小區(qū)、道路上散發(fā)傳單,及安排其他人開辦講座的方式,宣傳東、西、南、北、中五款理財產(chǎn)品,以轉讓債權的名義,與社會不特定公眾簽訂《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債權轉讓與受讓協(xié)議》變相吸收存款。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間,被告人張某、劉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向馮某、于某、何某丙等社會不特定公眾變相吸收存款共計人民幣5800萬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間,廖某吸收存款180萬。2016年4月9日,張某、劉某等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廖某主動投案。
案發(fā)后廖某家屬找到張獻偉律師,委托張律師代理廖某的全部法律事務,至下達終審判決為止。
法院判決:各個被告人均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被告人張某、劉某、廖某等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且張某、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支配、領導地位,是主犯,應對全部涉案金額負責。廖某是從犯,只對經(jīng)手的金額負責,采納張獻偉律師辯護意見。綜上,被告人張某、劉某、廖某均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張某、劉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各三十萬元。廖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三萬元。
律師說法:應當扣除非在職期間內(nèi)公司吸納的資金數(shù)額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的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lián)絡,認識到他們共同的犯罪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決意共同實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本案中,張某、劉某、廖某等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張某、劉某在該公司中處于領導地位,具體指揮實施犯罪,應當對全案的犯罪數(shù)額負責。而廖某是在該公司成立一年以后才加入該公司的,所以,廖某對未在該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非法吸納的犯罪金額應負責,只對其任職后經(jīng)手的非法集資的金額負責,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被法院采納,使得廖某的犯罪金額大大縮小。同時,廖某投案后主動退出了違法所得,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廖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相關法規(guī):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一)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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