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佛山飛鴻公司與臺灣中正公司簽訂了一份《采購合同》,對雙方長期采購事宜予以約定,由飛鴻公司發(fā)出訂單向中正公司定購貨物,中正公司依訂單內(nèi)容履行交貨、維修等義務?!恫少徍贤芳s定了禁止轉讓條款:中正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非經(jīng)飛鴻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給第三人。《采購合同》最后一條約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在《采購合同》履行期間,中正公司與臺灣光明銀行簽訂了一份《債權承購協(xié)議》,約定在協(xié)議有效期內(nèi),光明銀行可以從中正公司交付的應收賬款資料中選定承購標的,出具承購同意書,中正公司將相關債權讓與光明銀行?!秱鶛喑匈弲f(xié)議》還約定,中正公司保證承購標的均無可撤銷、質押或者禁止轉讓等情形,且為金額確定的應收賬款債權;本協(xié)議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根據(jù)中正公司申請,光明銀行向中正公司支付300萬元,承購中正公司對飛鴻公司到期債權400萬元及對應的交易內(nèi)容。
隨后,光明銀行向飛鴻公司寄出以中正公司名義發(fā)出的《應收賬款讓與通知書》及債務構成清單,要求飛鴻公司償付債務。飛鴻公司回函稱,根據(jù)飛鴻公司與中正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中的禁止轉讓條款,未經(jīng)飛鴻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中正公司對飛鴻公司的債權均不能轉讓給第三人,因此,債權轉讓行為無效,光明銀行無權向飛鴻公司請求《采購合同》項下的任何債權。
為此,光明銀行作為申請人向廣州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決被申請人飛鴻公司立即向光明銀行支付貨款400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裁決結果
仲裁庭裁決對光明銀行的全部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裁決思路
一、法律適用
光明銀行認為《債權承購協(xié)議》約定適用臺灣法律,主張其與飛鴻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應適用臺灣法律,而飛鴻公司認為應適用《采購合同》約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法律適用問題。
仲裁庭認為,第一,盡管光明銀行與中正公司簽訂的《債權承購協(xié)議》明確約定適用臺灣法律,但該約定只適用于光明銀行與中正公司之間。廣州仲裁委員會依據(jù)中正公司與飛鴻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受理本案,并且本案處理的光明銀行與飛鴻公司之間債權債務糾紛以及《債權承購協(xié)議》的簽訂均是基于《采購合同》而產(chǎn)生,因此,《采購合同》作為基礎合同,決定了本案法律的適用。第二,《采購合同》最后一條約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本案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債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在解決了法律適用問題的前提下,本案的另一個爭議焦點是中正公司將其對飛鴻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光明銀行,這一債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飛鴻公司稱,本案是基于飛鴻公司與中正公司之間的《采購合同》產(chǎn)生的,根據(jù)飛鴻公司與中正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的約定,未經(jīng)飛鴻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中正公司對飛鴻公司的債權均不能轉讓給第三人,因此,債權轉讓行為無效。而光明銀行認為,光明銀行對于《采購合同》中的禁止轉讓的條款并不知情,因此光明銀行作為善意第三人不受該條款約束。
仲裁庭認為,飛鴻公司與中正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約定,中正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非經(jīng)飛鴻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給第三人。本案中,中正公司未經(jīng)飛鴻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與光明銀行簽訂了《債權承購協(xié)議》,將《采購合同》項下的債權讓與光明銀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jù)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惫饰唇?jīng)過飛鴻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中正公司對飛鴻公司的債權不得轉讓。因此,中正公司與光明銀行簽訂《債權承購協(xié)議》,將飛鴻公司拖欠中正公司的到期應收賬款作為債權轉讓給光明銀行的行為無效。
對于光明銀行主張《采購合同》中禁止轉讓的條款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仲裁庭認為,雖然在簽訂《債權承購協(xié)議》時,中正公司并未向光明銀行披露曾與飛鴻公司簽訂了《采購合同》,光明銀行也并不知曉《采購合同》中有關禁止債權轉讓的條款,但光明銀行作為《債權承購協(xié)議》的簽約一方,在簽訂合同時,應盡審慎和注意義務,應審查債權是否存在及可否轉讓。但是光明銀行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已履行了該項注意義務,而中正公司具有故意隱瞞債權不可轉讓的欺詐行為,因此,光明銀行主張《采購合同》中禁止轉讓的條款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jù)。
律師風險提示:
一、充分行使在涉外合同中約定法律適用的權利
法律適用是國際商事交往中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均會面臨的問題,很多當事人會忽略法律適用條款的約定,在合同中不約定法律適用條款,或者一味強求適用本國法律,這種單一的考慮并不利于保護己方利益,糾紛發(fā)生時也會造成準據(jù)法不可預見的后果。其實,世界大多數(shù)國家的法律對于法律適用問題的首要原則都是意思自治,中國也不例外。本案糾紛提起仲裁時,《涉外法律關系適用法》尚未出臺,當時對于法律適用問題,依據(jù)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章的規(guī)定?!睹穹ㄍ▌t》第一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目前,對于法律適用問題,則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該法對于法律適用問題的規(guī)定更為詳細。《涉外法律關系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xiàn)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jīng)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法律??梢?,我國對于法律適用問題從始至終都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并將其作為合同爭議法律適用的首要原則。涉外當事人應充分利用這一權利,一旦沒有選擇法律,則要根據(jù)沖突規(guī)范去援引準據(jù)法,準據(jù)法就處于不確定的狀態(tài),削弱了法律的可預見性。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當事人在選擇法律時,也沒有必要一味強調(diào)本國法,可以對擬選擇的法律進行必要的了解,有時候選擇他國的法律反而保護了自己的利益,比如中國大陸法律和香港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長短規(guī)定不一,香港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比內(nèi)地法律長一些,在超過兩年時間請求債權的情況下,如果選擇適用的是香港法律,債權人可能更有機會追回欠款。
二、合同中可以約定禁止債權轉讓的條款
債權債務轉讓對于商事交往越來越頻繁的現(xiàn)代社會非常常見。為了簡化債權債務的清償和方便資金周轉,當事人往往會選擇轉讓債權債務。有時候,雙方當事人是基于信賴關系簽訂合同,債務人不愿意向其他第三人清償債務,為了保護自身利益,債務人可以要求在合同中約定禁止債權轉讓條款,就像本案的飛鴻公司一樣。我國的《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進行這種約定,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jù)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三、讓與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應審慎審查債權債務
債權債務轉讓時,債權受讓人一定要審慎審查債權是否成立,是否已經(jīng)過了訴訟時效,是否允許轉讓,必要時可以聘請律師對債務人的住所以及財產(chǎn)狀況進行調(diào)查,以免權利受到損害。另外,在債權債務允許轉讓的情況下,我國《合同法》對債權債務轉讓也規(guī)定了一定的條件。債權人轉讓權利時,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債務人轉讓義務時,則應當要經(jīng)過債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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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例中當事人名稱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