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銀行因清算系統(tǒng)延時
張某于2011年11月30日申請信用卡,并以本人儲蓄卡作為約定還款賬戶。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賬單顯示張某全部應還款額為40,762.10元。張某綁定還款的儲蓄卡賬戶內(nèi)尚余3,289.03元,其遂于2013年8月30日21點41分至55分之間分7次通過ATM向信用卡賬戶內(nèi)存入共計38,300元,并當場收到由甲銀行信用卡中心發(fā)送的還款短信通知。2013年8月31日8點09分甲銀行信用卡中心系統(tǒng)自動將儲蓄卡內(nèi)的3,289.03元予以劃扣用以還款。張某認為還款后應有826.93元剩余在儲蓄卡賬戶內(nèi),遂與甲銀行信用卡中心交涉,后者于9月2日將信用卡賬戶劃轉826.93元至儲蓄卡賬戶。2014年5月4日,甲銀行信用卡中心向張某賠付利息損失0.4元。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甲銀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多扣劃存款金額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資金的三倍2,478.90元,并賠禮道歉。同時張某以本案系公益訴訟為由要求甲銀行信用卡中心修改系統(tǒng),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扣劃信用卡是否構成侵權?
1.張某已經(jīng)按時全額歸還了信用卡欠款。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持卡人可以通過約定賬戶、自助終端、網(wǎng)上銀行等多種方式歸還信用卡欠款。雖然張某選擇了約定賬戶還款方式,但相關協(xié)議均未明確作出類似選擇約定賬戶還款方式即排除其他還款方式的約定,故張某通過自助終端還款的行為符合協(xié)議約定。同時,《信用卡章程》第五條關于“到期還款日”的定義中并未對最后還款日的具體時間點作出界定。根據(jù)通常理解,自然日的結束時間應為24時。張某系在最后還款日晚21時至22時間進行還款操作,該還款行為未超出還款期限。
2.在張某按時全額還款的情況下,銀行信用卡中心仍超額扣劃持卡人約定還款賬戶內(nèi)錢款,構成侵權。張某何時去銀行還款是張某可以控制的,但銀行何時將還款入賬是張某無法控制的。將張某無法控制的時間點作為衡量其是否逾期還款的標準,顯失公平。因此,張某在銀行自助終端上完成還款行為,且張某信用卡賬戶內(nèi)錢款與約定還款賬戶內(nèi)錢款總金額高于應還款金額時,張某已經(jīng)清償了信用卡債務。甲銀行信用卡中心應當根據(jù)實際欠款金額,扣劃張某還款賬戶內(nèi)相應錢款至信用卡賬戶?,F(xiàn)甲銀行信用卡中心超額扣劃被張某約定還款賬戶內(nèi)錢款,該行為沒有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已經(jīng)構成對張某財產(chǎn)權的侵害。因甲銀行信用卡中心已賠償了張某利息損失0.4元,根據(jù)我國侵權法“損害填補”的基本原則,張某無權要求甲銀行信用卡中心重復賠償利息損失。同時,因為賠禮道歉主要適用于侵害人格權益的情形。因本案甲銀行信用卡中心侵害的是張某的財產(chǎn)權,故不適用賠禮道歉責任方式。
3.本案系因甲銀行信用卡中心結算系統(tǒng)未及時將張某還款入賬引發(fā),該結算系統(tǒng)存在一定的問題,但不能就此認定甲銀行信用卡中心存在欺詐,故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三倍賠償?shù)囊?guī)定。同時,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張某的訴訟主體不適格,且張某與本案爭議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故本案屬于一般民事訴訟,不屬于公益訴訟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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