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員工簽收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出賣人所稱人員系案涉工程材料員、倉管員,且施工單位對此亦予以否認的情況下,該二人的簽收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律師說法:是不是表見代理?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王其夫、葉炳炯對原告任偉民訴稱由其經手向原告采購并簽收訟爭貨物無異議,雖辯稱系代理被告亞廈公司為相關行為,但在原告按被告王其夫、葉炳炯的披露向亞廈公司主張貨款時,該公司明確拒絕追認。對代理權發(fā)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但被告王其夫、葉炳炯經本院釋明后仍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具有亞廈公司相應的代理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其夫、葉炳炯作為行為人承擔支付貨款的法律責任,于法有據,理由正當。
雖案外人葉偉曾支付過部分貨款,但亞廈公司庭審中亦明確否認葉偉付款系受其委托所為,被告王其夫、葉炳炯也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實葉偉與亞廈公司之間的關系,而葉偉向原告付款可能基于第三人委托等諸多法律理由,僅僅據此并不足以認定葉偉系訟爭貨物的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