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買賣關系
實際施工人持技術資料專用章與出賣方簽訂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出賣方顯然未盡到善意無過失的謹慎注意義務。
律師說法:原被告誰負有舉證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關系?對此,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1.原告提供的由張仲華簽訂的《世和商務中心綜合樓裙樓裝修工程一期工程供貨合同》加蓋“浙江亞廈裝飾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資料專用章”,該印章表明“僅限技術資料,用作其他無效”,在張仲華未提供介紹信、委托書等其他材料讓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被告的情況下,原告應盡到充分注意義務來判斷張仲華的行為是否對被告具有約束力,而張仲華僅出示技術專用章,該章表明“僅限技術資料,用作其他無效”,一般常人都能判斷該印章不能作為合同章,原告理應注意到張仲華持該章與原告簽訂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
2.原告提供了《銷售出庫單》來證明事實上原告向被告供應了貨物,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銷售出庫單》上的簽收人員的身份,被告亦不予認可這些人員系被告員工,且《銷售出庫單》上加蓋的是技術專用章,故簽收人員簽收貨物的行為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
3.原告提供《上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來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但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收到了發(fā)票上所列明的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