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賣給另一個公司員工的貨物
出賣方與行為人簽訂購銷合同時,雖然其在合同上加蓋的是施工單位項目部印章,但該印章已注明“不得用于任何經濟來往和經濟合同”,出賣方又未提供行為人具有代理權表象的其他證據,故其簽約、履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律師說法:該如何證明公司買的?
1.合同簽訂主體非本案公司。
從出賣方提供的《產品買賣合同》看,買受人處雖手寫為“浙江翔宇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但在買受人處加蓋的印章為浙江翔宇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項目部印章,而且該項目部印章中注明“不得用于任何經濟來往和經濟合同”。
2.出賣方無證據證明合同簽訂人蔣紅新系工程實際施工人或者為公司員工。
在公司否認蔣紅新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亦否認其系公司公司員工并提供了《工程施工承包協議》以證明實際承包方為案外人李梅平的前提下,應由出賣方進一步舉證證明蔣紅新的身份情況。
3.出賣方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存在過失。根據出賣方陳述,案涉合同簽訂在先,貨物發(fā)送在后。但從所簽合同中甲方加蓋的印章可以看出該項目部印章已明確不能用于經濟來往或者經濟合同,表明公司對該印章用于經濟往來不予認可。在蔣紅新僅持有該印章與出賣方簽訂合同,而未有其他足以讓出賣方相信其有權代表或者代理公司簽訂合同的客觀表象的情況下,蔣紅新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綜上,出賣方主張的蔣紅新系代表公司或者構成表見代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出賣方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涉合同相對方為公司,故其要求公司支付貨款,不予支持。至于出賣方主張的貨物已運至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且已用于案涉工程中,與合同相對方的認定并無直接因果關系。如出賣方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亦可另行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