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FOB條件下未按約定交貨,發(fā)生爭議誰負責?
申訴人(買方)與被訴人(賣方)于2006年5月12日在廣州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簽訂了第07號合同。申訴人向被訴人購買30000公噸中國圓粒大米,FOB(包括理倉費)上海每公噸單價51英鎊,總金額1530000英鎊,交貨期2006年6月至8月,分三批交貨。在商談合同過程中,被訴人曾明確指出,該合同大米只能運往沙特阿拉伯銷售,不得轉口至其他地區(qū)。申訴人接受了這個條件,并保證履行,要求被訴人相信他作為民族商人的信用。為了確保該合同大米運往沙特阿拉伯,合同第七條規(guī)定目的港為吉達或達曼。申訴人一再向被訴人表示,合同已訂明目的港,就足以保證該合同貨物不會轉到別的地方。
合同簽訂后不久,被訴人獲悉,申訴人在香港轉售該合同大米。被訴人遂要求申訴人提供大米運往沙特阿拉伯的保函或改為CRF或CIF條件交貨。申訴人否認有轉售的事實,并認為FOB交貨條件意味著買方不受限制,拒絕了被訴人的要求。雙方因此發(fā)生爭執(zhí),申訴人遂提出了仲裁申請。
二、仲裁庭意見:合同未能履行,由申訴人承擔違約責任
仲裁中,申訴人在仲裁申請書中訴稱,申訴人并未將大米轉售,被訴人不應根據一些謠言要求改變交貨條件,也無權要求提供保函。申訴人要求仲裁委員會裁決被訴人履行合同并保留索賠損失的權利。
被訴人辯稱,合同簽訂后不久,申訴人就違反商訂合同時的保證和合同條款的明文規(guī)定,竟將該合同30000公噸大米售給香港××公司向菲律賓轉銷。被訴人當即向申訴人指出其違約行為并提出改由被訴人租船或開立保函的合理要求,但遭到申訴人的無理拒絕。因此,至今不能執(zhí)行合同的責任完全應由申訴人承擔;申訴人應賠償由于其違約而使被訴人遭受的倉貯、薰蒸、保險和利息等費用損失,此外,合同貨價應按英鎊貶值比例調整價格。
仲裁庭詳細審閱了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證據,進行了認真的調查研究,分析了雙方的論點。仲裁庭作出了如下仲裁裁決:
1.申訴人(買方)如有誠意履行合同,并接受下列條件,被訴人(賣方)應當同意交貨:
(1)為了確保該合同大米運至合同規(guī)定的目的港吉達或達曼,并在沙特阿拉伯銷售,應由被訴人租船,運費由申訴人負擔,但運費率須經雙方協(xié)商同意;
(2)由于申訴人違約適遇英鎊貶值,故該合同貨價應相應增加16.6667%。如英鎊含金量再有變動,在議付時應按變動比例再作相應的調整;
如申訴人在本裁決作出之日起一個月內不接受上述條件,該大米合同即失效。
2.申訴人賠償被訴人由于合同未能履行而支付的倉貯、薰蒸、保險費和利息,經仲裁庭核定共人民幣684315元。
3.本案仲裁費由申訴人承擔。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三、律師說法
1.雙方當事人對于該合同大米必須運往沙特阿拉伯,不能向其他地區(qū)銷售,并無爭論。這和該合同目的港為吉達或達曼的明文規(guī)定是一致的。申訴人也曾一再聲明該合同大米決不向沙特阿拉伯以外的地區(qū)出售。
2.根據被訴人提供的材料和證據,可查實申訴人確在合同簽訂后不久,在香港將該合同30000公噸大米售給香港××公司向菲律賓轉售。申訴人與香港××公司商定的價格為每公噸53英鎊5先令,雙方并商定對外宣布的目的港應符合申訴人與被訴人所訂合同的規(guī)定即吉達或(和)達曼,但申訴人不反對其買主將貨物轉運至其他任何地方。僅上述列舉的事實就充分地證明申訴人違反了合同條件和簽約時的保證,將該合同大米改變目的港轉售到沙特阿拉伯以外的地區(qū),充分證明了申訴人的違約行為。
3.在雙方爭議的過程中,申訴人提出:“按照國際貿易慣例,FOB條款意味著不受限制”。而同時,不可否認的是,申訴人在簽約時接受了貨物不得轉口的條件;合同第七條明確規(guī)定申訴人(買方)必須將貨物運往吉達或達曼。合同第四條規(guī)定的FOB條件不能否定合同第七條關于目的港規(guī)定的效力。因此,申訴人提出上述論點為其違約行為做掩飾,是沒有理由的。
4.由于申訴人的違約行為,被訴人提出開立保函或將FOB條件改為C&F或CIF條件的要求,是合理的,這是為使合同仍能履行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申訴人理應接受被訴人的正當要求,嚴肅地履行合同。但是,申訴人拒絕了被訴人的正當要求。這表明當時申訴人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
綜上所述,該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于申訴人的違約行為所造成的;申訴人應承擔全部責任。故仲裁庭裁決是有充分的事實和證據作為支撐的。
以上是“違約以FOB作為條件限制,合同責任誰承擔?”的案例介紹,在這里要提醒大家,如果出現商事仲裁的買賣合同糾紛,最好咨詢律師幫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附:
原裁決案例鏈接: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877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