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債權債務轉讓 原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A公司擬準備進行股份制改造,改制后在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上市交易,后與B公司簽署《投資協議》,約定轉讓1.02%股份,價格為380萬元,并約定A公司須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2014年12月份,B公司將其所有股份轉讓給C公司,且三方簽署轉讓協議書。后由于A公司遲遲未開展股份制改造,C公司訴至法院,A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其與B公司簽署《投資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同樣約束C公司。
法院裁定:仲裁條款有效
中院審理認為,B公司將債權債務全部轉讓于C公司,雙方并未就仲裁條款事項另行約定,故原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C公司有效。
律師說法:債權債務轉讓 原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庇写慰梢姡?/p>
1、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
2、除外情況: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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