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擔保人協議責任分擔 是否對債權人有效
2013年6月,A公司與B銀行簽署《XX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貸款200萬元用于業(yè)務周轉,年利率8.9%,借款期限為兩年。C公司以自身所有的一塊工業(yè)用地、D公司以其所屬的一棟六層建筑提供擔保,擔保方式均為抵押,期限為兩年。2015年貸款到期后A公司未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B銀行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要求A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C、D公司對結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C公司答辯稱,其與D公司達成協議,各負擔50%債務。
仲裁庭意見:擔保人協議責任分擔 是否對債權人有效
C、D公司為A公司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且沒有約定保證份額,兩者應為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C、D公司達成的債務分配協議進對自身有效,不可對抗第三人,即不可對抗對B銀行的債權。
律師說法:擔保人協議責任分擔 是否對債權人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不能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來對抗第三人的債權,以保證人見的私下協議分配保證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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