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試用合同中的風險,如何分配
2015年5月,A文化公司至B商場采購辦公用品,適逢商場在舉辦試用活動,試用期間無需支付任何費用。A文化公司與B商場簽署《試用合同》,約定A文化公司試用碎紙機一臺,價值為3000元,試用期為10天。試用期內(nèi)若A文化公司同意購買應向B商廈支付購買款項,不同意購買則應將所選商品歸還B商廈,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在試用期間,該碎紙機意外損壞,雙方所造成的損失由誰承擔未達成一致,無奈通過仲裁解決。
合議庭意見:該損失由A文化公司承擔
在試用期內(nèi)因發(fā)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而導致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由買受人承擔風險,裁決該損失由A文化公司承擔。
律師說法:該損失由A文化公司承擔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可見,在試用期內(nèi)因發(fā)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而導致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由買受人承擔風險。
試用買賣又稱試驗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試驗或檢驗標的物,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試用買賣與傳統(tǒng)意義上的買賣相比,試用買賣中,出賣人向買受人發(fā)出要約,買受人無需當即承諾,在試用期內(nèi),買受人對標的物承諾購買的,則買賣合同生效。否則,合同不生效。在試用期內(nèi)因發(fā)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而導致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由買受人承擔風險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本案中,試用期內(nèi)碎紙機發(fā)生意外損壞,該損失應由買受人即A文化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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