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仲裁協議是否有效
2013年,A會議中心與B設備公司簽署《設備制作合同》,約定由B設備公司負責提供會議中心舞臺機械設備,后由于A會議中心拖欠貨款雙方發(fā)生糾紛,B設備公司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員會已經立案受理。A會議中心答辯稱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屬于無效仲裁協議,理由為合同中約定“若爭端協商無法解決由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因“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是不存在的,故雙方對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明確,應屬于無效仲裁協議。
合議庭意見:仲裁協議有效
中院經審理,作出裁定,最終駁回了A會議中心請求確認《設備制作合同》中仲裁條款無效的申請。
律師說法:仲裁協議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p>
可見,即便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否確定具體仲裁機構的仍應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本案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不準確,但能夠確定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雙方因此不會產生歧義,故應當認定雙方選定了仲裁機構。因此,《設備制作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仲裁無效的情形,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效。
根據以上,是關于“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有關法律知識,希望這些知識對解決您遇到的法律問題能有一定的幫助。如果您擔心自己在商事仲裁事項中還存在上述問題,建議您咨詢專業(yè)的律師,讓律師幫助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