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樣區(qū)分自首與坦白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guī)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所謂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之后,自己如實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并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據此,自首與坦白存在著某些相同之處:
(一)兩者均以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為前提;
(二)兩者在犯罪人歸案之后都是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
(三)兩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四)兩者都是從寬處罰的情節(jié)。
但是,自首與坦白與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
首先,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后,主動如實交代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而坦白則是犯罪人被動歸案之后,如實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
其次,自首與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輕重。
最后,自首是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jié),而坦白只是酌定的從寬處罰情節(jié);并且,在一般情況下,自首比坦白的從寬處罰幅度要大。
二、一般自首認定有哪些疑難問題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正確地適用自首制度,對于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自動投案,改過自新,從而有效地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一般自首的適用過程中,仍存在一些難題,筆者僅對其中的三個問題加以探討。
(一)共同犯罪自首的認定
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認定比較復雜,理論上的主要分歧有:一種觀點認為,共同犯罪人自首時,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外,還必須交代共同犯罪所實施的全部罪行。另一種觀點認為,共同犯罪并沒有創(chuàng)造出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原則,只是將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適用于共同犯罪這一特殊的犯罪形式中去。因此,在確定共犯自首時,符合自首的一般原則即可,如果交代共同犯罪所實施的全部罪行或者檢舉其他共犯的行為,屬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現。
筆者認為,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犯罪事實的范圍,是與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體分工相聯(lián)系的。具體地說,共同犯罪中,主犯自首時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實”是指其在共同犯罪中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的所有犯罪事實,以及與其必然聯(lián)系的他人的犯罪事實,即組織、指揮他人實施的犯罪;從犯中實行犯自首時,不僅要交代根據分工自己實施的犯罪事實,而且還要交代和自己一起實施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實:從犯中幫助犯自首時,不僅要交代自己的幫助行為,而且還要交代自己所幫助的實施犯的行為;教唆犯自首時,除了交代自己的教唆行為外,還要交代被教唆者是誰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等情況。這樣才反映了自首的本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即持此觀點。而上述第一種觀點違背罪責自負的原則,第二種觀點則有漠視共同犯罪之嫌,同樣不能令人信服。
(二)數罪自首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有些犯罪分子犯有數罪,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其自首,筆者認為應區(qū)分以下情形:
1、一人犯有數罪,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所犯數罪,對此,一般均認為每個罪都成立自首,量刑時都要予以考慮,然后按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理。
2、一人犯了數罪,主動投案時僅交代了幾罪,但仍有罪行未予交代,而在追訴或者服刑中被查出,對于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的罪行成立自首,理論上沒有異議,但是所自首罪行的效力是否及于被查出的余罪,則存在不同意見。筆者認為,犯罪人犯有數罪而自首的,對于自首的罪行,按照自首處理,其效力不應及于沒有自首的罪行?!督忉尅访鞔_規(guī)定,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3、一人犯了數罪,因某個(些)罪行被司法機關采取了強制措施后或于服刑中,又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此即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按《解釋》第二條處理,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如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即以自首論;屬同種罪行的,不以自首論,但可以從輕處罰。
(三)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認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主動投案交代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對此沒有異議。但對于行為人肇事后沒有逃跑,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罪行的,能否認定為自首,則爭議較大。
一種意見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鑒于法律對肇事者賦予了強制性的告知義務,因此,即使肇事者沒有逃逸,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也不能視為自首,而只能視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義務。另一種意見認為,無論犯罪人逃逸還是未逃逸,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均應認定為自首。但在具體處理上應該有所區(qū)別,對未逃逸者可以考慮從寬處罰或者從寬的幅度可以增大。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為合理,對于鼓勵肇事者及時歸案,配合司法機關處理案件,賠償被害人損失等都有積極意義,否則,會使刑法無法得到公眾的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告知義務,是一種原則性規(guī)定,在肇事者未構成犯罪時,視為法定的一種義務;而當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時,肇事者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行為即轉化為自首情節(jié),即屬于犯罪人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