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進行刑事證據的收集
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這一定義概括了訴訟證據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證據的本質屬性。刑事證據主要包括: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刑事證據的收集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十一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刑事證據偵查調取的程序
刑事證據的偵查調取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發(fā)現某單位或者個人持有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書證或者視聽資料以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單位或者個人向偵查機關提供相應的物證、書證或者視聽資料的活動過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在從事相關偵查活動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偵查機關在從事證據調取行為時,也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guī)定。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在接到調取證據通知書后,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簽名,拒絕蓋章或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檢察機關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并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需要向本轄區(qū)以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物證、書證的,辦案人員應當攜帶工作證、單位辦案證明和有關法律文書,及時同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系,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協助執(zhí)行任務。如果需要調取的證據是比較簡單的,可以向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函調。函調證據應當注明取證對象的具體內容和確切地址。協助函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派員按調查內容進行調查取證,并且在收到函件的一個月內將調查結果送達請調的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