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功包括哪些情形
刑法第68條第1款規(guī)定了立功的兩種形式:
一是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的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的。犯罪分子被羈押或者歸案后,不僅如實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而且還主動地揭發(fā)其他人的犯罪行為,包括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這種揭發(fā)必須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如果經過查證,發(fā)現其揭發(fā)的情況不是事實,或者無法證實,或者不屬于犯罪行為,則這種的揭發(fā)不是立功。
二是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應是指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重要犯罪線索,即能夠證明犯罪的重要事實、犯罪人或者有關證人等。提供的重要線索必須是實事求是的,司法機關能夠據此查明犯罪,偵破案件。如果經過偵查,發(fā)現提供的線索不實,或者無法證明發(fā)生過犯罪,或者不屬于犯罪行為的,就不應當認為是立功。
二、共同犯罪如何認定立功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聯絡方式等信息,屬于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
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xié)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系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于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