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受財物后及時上交如何認定
《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guī)定》第10條規(guī)定: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違紀。違紀后,因自身或者與違紀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違紀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違紀認定。“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內涵:
一是行為人接受財物時的被動性和非自愿性,即不能是行為人主動索要財物。利用職務上便利索要財物的,在其收受財物后就既遂,不存在因及時退交而不成立受賄的情況。如果行為人索賄后,基于內心醒悟、害怕等原因將財物及時退交,屬于受賄既遂后的財物返還問題,可酌情從輕處罰。
二是退還和上交財物時的積極主動性。如果是因自身或者與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違紀而退還或者上交的,即退還和上交財物是被迫的,則仍然成立受賄。
二、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區(qū)別
認定受賄罪時,應正確區(qū)分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的界限。單位受賄罪也是通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來實施的,很容易與受賄罪相混淆。兩者的區(qū)別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1、單位受賄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財物,要歸單位整體所有,即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為單位帶來了非法利益;而受賄罪是收受的財物歸被受賄人個人非法占有。
2、單位受賄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受賄罪則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自己個人意志支配下,為謀取私利而進行的。
司法實踐中,單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領導決定形成的,只要該領導者決定后實施的受賄行為是以單位名義進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歸單位,就應認定為單位受賄罪。如果是單位成員(主要是領導)假借單位名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但把財物占為己有的,則應按個人受賄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