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故意傷害他人致其死亡
2007年底至案發(fā)前,被告人許文利發(fā)現(xiàn)在其住處附近經(jīng)常出現(xiàn)他人書寫或張貼的對其本人、家人及同居女友進行侮辱的文字或紙條。2008年8月1日23時許,許文利隨身攜帶自制彈簧鋼鞭,伙同他人在本市通州區(qū)馬駒橋鎮(zhèn)西店村其住處附近蹲守。其間,許文利懷疑王福田欲往一男廁所內(nèi)墻上粘貼帶有侮辱性語言的紙條,遂用隨身攜帶的彈簧鞭猛擊王的頭、背部數(shù)下。后許文利將王福田捆綁,并主動報警稱已將粘貼侮辱字條的人抓獲并打傷。公安人員到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王福田死亡,后將在原地等候的許文利帶回公安機關。
法院判決:構成故意殺人罪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許文利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許文利在作案后主動報警并在原地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親屬積極代許文利賠償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可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故判決:許文利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許文利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判正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報案動機是否影響自首的認定
本案的焦點在于被告人許文利是否構成自首,即其報案的動機是否影響自首的認定。對此,審理中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許文利犯罪后主動報案并原地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又如實供述事實經(jīng)過,構成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許文利雖然主動報案,但其不是出于交待犯罪事實的動機,而是報警稱自己抓獲涉嫌侮辱其的行為人,故其行為不構成自首。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即本案被告人犯罪后自動報案的行為應認定自首。理由分析如下:
自首有兩個構成要件,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許文利到案后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符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因此本案的關鍵在于許文利是否屬于“自動投案”。我們認為“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尚未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組織或個人報告,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組織、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處理的行為。其中,出于本人意志和自愿置于有關機關、組織、個人控制之下等待處理是理解“自動投案”的關鍵,并不要求行為人歸案動機是為了交待犯罪事實,否則有違自首制度的精神。一方面,有的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后由于不懂法或?qū)κ聦?、法律的認識錯誤主動報案,但歸案后也能如實供述罪行;有的行為人在報案當時可能不是出于承認罪行的動機,但在司法機關到達后想法發(fā)生改變并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的。這些行為同樣有益于節(jié)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會危害,符合自首的本質(zhì)特征。如果僅因為行為人報案時不具有交待犯罪事實的動機而不認定自首,無疑是為“自動投案”的成立附加了新的條件,限制了自首制度的正確適用。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對于惡意利用自首制度逃避法律追究的,可以根據(jù)其犯罪性質(zhì)及自首動機而不予從輕、減輕處罰,但也不能否定其自首行為的法律性質(zhì)??梢?,“投案”的動機本身并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許文利在犯罪后,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以前,基于本人的意志,而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其雖是以受害人的身份報案,但其自愿等待公安機關的處理,實際上產(chǎn)生了自動歸案的法律效果,屬于“自動投案”。到案后許文利又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完全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自首。
綜上,一、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