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計后果的逼停再有鞭炮車輛
被告人董某是某煙花廠職工,負責上路巡查非通過本公司渠道運輸煙花制品并將線索舉報給公安部門。2013年5月6日,董某在國道上看到馮某駕駛一輛面包車裝載鞭炮從外地駛來,即要求馮某停車,被拒絕后,董某采用競駛、追逐、碰撞、超車逼停等手段攔截馮某車輛,前后共計發(fā)生碰撞6次,直至馮某車輛失控翻進水溝內。經鑒定,兩車損失近4萬元,馮某身體擦傷。
不計后果的逼停再有鞭炮車輛,或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對董某的行為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1、被告人董某明知其行為對他人行車安全存在潛在危險,并主觀上放任這種潛在危險向現(xiàn)實轉化。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規(guī)定在刑法第二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兩罪性質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主觀上還是存在明顯的區(qū)別。在危險駕駛犯罪中,行為人對危險駕駛行為持故意意志,但對危險駕駛造成的危害結果不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除直接故意外,雖然行為人也不希望潛在的危險轉化為現(xiàn)實,但為了達到某種目的最終放任了這種危險發(fā)生。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將馮某逼上逆行車道,在超車截停馮某車輛造成兩車追尾后,董某不但未停止追逐,反而繼續(xù)截停馮某,直至將馮某車輛撞入路旁水溝方才停止,其不計后果逼停載有鞭炮車輛的行為遠遠超出了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可以認定董某對危害公共行車安全危險持放任態(tài)度。
2、被告人董某的行為已經達到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shù)奈kU程度。一般認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為應達到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shù)奈kU程度。具體危險程度的標準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筆者認為可比照防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來把握:第一,危害對象范圍相當;第二,危害結果相當。如果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就認定該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等行為同等的危險程度。
本案中,董某作為煙花廠的職工和經常上路巡查的駕駛員,在明知馮某車內載有鞭炮的情況下,應知道一旦車輛碰撞極有可能引起爆炸,并嚴重危害過往車輛的安全。但董某為了完成所謂的巡查任務,在沒有執(zhí)法權的情況下,無視公共行車安全試圖截停載有鞭炮車輛,并發(fā)生多次碰撞和追尾,該行為的危險程度,不亞于放火、爆炸等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董某同時構成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以處罰較重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