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私自到他人礦區(qū)采礦
2006年6月7日,被告人馮昌榮、余盛來預謀后,攜帶鋼釬、鐵錘、礦燈、編織袋等作案工具,竄至靈寶市金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秦南礦區(qū)1290坑口,將馮昌榮先前打工時藏在該坑口的炸藥取出,采取用炸藥炸、用釬子打的方式盜竊金礦石。6月8日、6月15日左右,余盛銀(另案處理)、被告人王緒祥分別來到該坑口參與盜竊金礦石。四人將所采的5噸左右的金礦石運到程村鄉(xiāng)秦南村葉克來的碾礦點后,余盛銀離去,被告人馮昌榮、余盛來、王緒祥繼續(xù)在該坑口盜竊礦石。6月27日凌晨,四被告人將所盜的3余噸金礦石運到葉克來的碾礦點,當日下午3時許,即被發(fā)現(xiàn)并抓獲。經評估,所盜金礦石共計8080公斤,價值35243元,案發(fā)后追還被盜單位。
法院判決:被告人構成盜竊罪
人民法院認為馮昌榮、余盛來等四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對四人分別判處四至三年有期徒刑。
律師說法:行為人是否構成盜竊罪
馮昌榮、余盛來等四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非法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根據(jù)以上二罪名的定義:
第一,二罪侵犯的客體不同。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種有價值的財物,這里的財物一般是指動產和從不動產拆卸分離出來的物品,如房屋上的門窗、磚瓦、土地上生長的樹木和作物等。而非法采礦罪侵犯的客體是采礦權,雖然馮昌榮、余盛來等四人開采的礦口屬靈寶市金源公司礦區(qū)范圍,但金源公司擁有的只是對礦下礦石的開采權,對礦下的礦石并不享有所有權,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被告人擅自進入金源公司的礦口對其井下礦產資源實施開采,侵犯的是金源公司的開采權,而不是對金源公司礦石所有權的侵犯。
第二,盜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秘密竊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采取公私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會發(fā)覺的方法,將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采礦時在礦坑口搭起帳篷吃住在此,采取放炮炸石的方法,連續(xù)開采礦石長達二十天,直至案發(fā)之日,不符合盜竊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xiàn)行為。
第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進入金源公司的礦區(qū)范圍采礦,屬于非法采礦,但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的才構成非法采礦罪。本案被告是在非法采礦過程中未經責令停止開采直接被公安機關以盜竊罪抓獲,不符合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被告人余某某等四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作出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