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妨害公務罪怎么認定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依法執(zhí)行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中和突發(fā)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1、劃清妨害公務罪與人民群眾抵制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亂紀行為的界限。極少數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過程中,假公濟私,濫用職權,違法亂紀,損害群眾的利益,引起公憤,群眾對之進行抵制、斗爭是應當支持、引導的。
2、劃清妨害公務罪與人民群眾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對政策不理解或者態(tài)度生硬而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fā)生爭吵、圍攻頂撞、糾纏行為的界限。群眾圍攻、頂撞國家工作人員,通常是由于群眾對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宣布的某項政策、決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見,向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質問,要求說明、解釋、答復、由于情緒偏激、態(tài)度不冷靜、方法不得當而形成的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圍攻、頂撞行為。在圍攻、頂撞過程中,常伴有威脅性語言和類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為,在客觀上妨害了公務。
二、妨害公務罪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從妨害公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看,“暴力、威脅”和“依法執(zhí)行公務”是構成妨害公務罪的重要條件。因此,在審查妨害公務案件過程中應從把握“暴力、威脅”、“依法執(zhí)行公務”行為等三方面入手。
一是審查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方法”。法律只規(guī)定了觸犯妨害公務罪的必要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了暴力、威脅方法,但“暴力”達到什么程度才構成妨害公務罪,我國刑法在條文上未明確規(guī)定,也未有相關的司法解釋,這就需要辦案人在對法律和政策的理解上持有公正、合理、嚴謹的執(zhí)法態(tài)度。
“暴力”行為,至少應造成對方(執(zhí)行公務的人員)人身傷害的后果,或雖未造成人身傷害但在社會上造成嚴重的政治影響。倘若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只是謾罵、吵鬧、推搡等輕微行為,或雖使用暴力,對執(zhí)行公務有一定妨害,但未對執(zhí)行公務人員造成人身傷害的后果,不能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公安機關執(zhí)法人員在處理民事糾紛時,一方行為人不服執(zhí)法人員的執(zhí)法方式而與之發(fā)生沖突的案件或處理行為人酒后滋事,對其進行管理時發(fā)生沖突的案件,行為人所使用的暴力并不是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而是泄憤或報復等目的,也不宜按妨害公務罪處理;行為人使用暴力,造成執(zhí)行公務人員人身傷害輕微傷后果,或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可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
二是審查被妨害公務的執(zhí)法人員是否嚴格依照法律執(zhí)行公務。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fā)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或其家屬。
實踐中,有時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即使執(zhí)行公務的內容合法,但執(zhí)行的形式不合法,也很難說這是“依法執(zhí)行公務”,因此筆者認為即使這時行為人實施了妨害公務的行為,也不應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
三是審查認定中應注重復核證據。妨害公務案件中的證據主要是證人證言、受侵害人的陳述、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而受侵害人的陳述大都千篇一律,僅憑這些證據很難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證據的過程中,應對受侵害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應對證人的證言進行復核,重新詢問受到不法侵害的執(zhí)法人員。沒有現場群眾的證言,沒有非利害關系人的證詞,只有公安機關一家證據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應輕易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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