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人員與借款人勾結騙取貸款
彭某做生意缺錢,便找到熟人信用社信貸主任劉某和信貸員楚某,要求貸款20萬經(jīng)商。因彭某本人不符合貸款條件,楚某讓彭某去找他人的身份證、林權證等資料,用于貸款20萬。彭某找到其父名下林權證,身份證等資料,交給楚某。楚某與彭某通過篡改林權面積,利用他人的山場拍照等手段,偽造了貸款用于造林的資料。楚某按照貸款程序審批并提交主任劉某審批后上報,彭某成功貸款20萬,在廣東省用于經(jīng)商。此貸款授信36個月,約定1年1還,每月支付利息。在放貸第23個月時,信用社工作人員發(fā)現(xiàn)彭某未如期支付利息(之前一直如期繳納),遂啟動貸款審查,發(fā)現(xiàn)彭某已無還款能力。案發(fā)時,彭某欠銀行本金20萬元,利息3萬余元。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筆者認為,彭某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信貸員楚某及劉某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和違法發(fā)放貸款罪的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理由如下:
(一) 騙取貸款罪的性質
《刑法》第175條規(guī)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jù)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票據(jù)承兌、金融票證罪。據(jù)此規(guī)定,騙取貸款罪是情節(jié)犯,即必須具有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的“嚴重情節(jié)”的情況才能構成此罪,而“嚴重情節(jié)”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二是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以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重大損失”與“其他嚴重情節(jié)”是并列關系,是“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表現(xiàn)之一。司法解釋為減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將刑法中的很多情節(jié)犯還原為數(shù)額犯或危險犯,此罪是也屬此列。此罪客體是金融安全及管理秩序,將造成“重大損失”還原為數(shù)額犯、將“其他嚴重情節(jié)”解釋為危險犯,對入罪、裁量等具有實際的指導意義。如此案中,彭某以虛假材料騙取貸款20萬,最后無力還貸,致信用社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20萬余元,根據(jù)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表準的規(guī)定(二)》(以下簡稱《規(guī)定(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jù)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的規(guī)定,該案以20萬的數(shù)額達到立案標準,應當以彭某涉嫌騙取貸款罪立案。如果沒有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但由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巨額資金陷入巨大風險”的情況下,能嚴重危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資金的安全,與造成“重大損失”的危險具有相當性,可界定為“其他嚴重情節(jié)”。因此,單純的欺騙手段,而未給銀行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其他嚴重情節(jié)”,不在刑法討論范疇。
(二)騙取貸款罪的構成
騙取貸款罪的實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且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主觀上申請貸款時有欺騙的意識,但并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有償還貸款的意愿??陀^上須具備三個要素:一是“欺騙手段”的實行行為;二是“欺騙手段”與“取得貸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三是對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嚴重危害的“嚴重情節(jié)”。
1、欺騙手段。一是本罪的“欺騙手段”主觀上須是借款人故意為之,即借款人認識到其提供的材料和陳述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是為取得貸款故意提供。如欠缺此認識要件,則屬于客觀歸罪,不成立本罪。二是欺騙手段須足以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或資金安全,僅有欺騙手段,但不足以危機金融管理秩序或資金安全的,不構成本罪。在實踐中,往往有使用的虛假的材料和陳述,但投資項目真實、擔保機構可靠或抵押物足額,不至于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或資金安全的,不能構成本罪。本案中,彭某使用虛假林權證作抵押,又無擔保,向信用社遞交的投資項目是低風險的造林,從而騙取信用社貸款,實際上卻拿這20萬到廣東省某地做生意(高風險),致血本無歸。其欺騙手段足以危及信用社資金安全,最終導致信用社損失20余萬元資金,應認定為本罪中的“欺騙手段”。
2、“欺騙手段”須與“取得貸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借款人使用虛假材料,須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這種錯誤認識發(fā)放貸款,借款人因此取得貸款,則認定存在因果關系。如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并非基于這種錯誤認識發(fā)放貸款,則不構成本罪。在實踐中,存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虛假材料,仍發(fā)放貸款,但不至于危及資金安全的情況,如借款人提供了可靠的擔保人或機構、足額的抵押物等等,此類應不屬于銀行基于錯誤認識發(fā)放貸款的情況,不能認定“欺騙手段”與“取得貸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嚴重情節(jié)。前文已述,本罪的“嚴重情節(jié)”包括造成“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jié)”。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臺的《規(guī)定(二)》第27條明確規(guī)定了構成該罪的條件: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100萬元以上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或未達到上述數(shù)額,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以及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應予立案追訴。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只要滿足上述任何一款,均應追究刑事責任。這種解釋可行嗎?筆者認為這種解釋是行不通的,本罪中最為關鍵的是“嚴重情節(jié)”,即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或危及資金安全,缺乏了這一條件,不構成本罪。如借款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100萬元或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但借款人如期繳納本息,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任何損失和風險,也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應當認定為市場背信行為,不應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本案不同,借款人彭某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后,造成信用社直接經(jīng)濟損失20余萬元,屬“嚴重情節(jié)”,應當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行為性質的認定
關于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行為性質的認定,眾說紛紜。有人認為,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行為就是職務行為,因為工作人員屬于其單位,其行為得到其單位授權,理所應當如此認定。筆者不贊同此觀點。筆者認為,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行為能否評價為職務行為,關鍵在于他是否履行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授權的職責,如果是按照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授權,依據(jù)內(nèi)部規(guī)程實施的行為,應當評價為職務行為,因為其得到了單位或組織授權認可;相反,如果其超越職權,擅自做出未規(guī)定或禁止的行為,在未得到單位或組織事后追認情況下,應當評價為個人行為。因此,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則會出現(xiàn)兩種不同的結果:工作人員得到授權或事后追認的職務行為,并知曉借款人提供的是虛假材料,則不存在被騙的問題,“欺騙手段”與 “取得貸款”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不構成本罪;反之,工作人員未得到授權或事后追認的個人行為,并知曉借款人提供的是虛假材料,仍然違反規(guī)定辦理放貸手續(xù)的,雖然工作人員未被欺騙,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對此并未授權,也不知情,并基于該虛假材料發(fā)放貸款,應認定“欺騙手段”與 “取得貸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構成本罪,銀行工作人員構成本罪共犯,并同時觸犯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屬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處罰。
本案中,信用社信貸主任劉某和信貸員楚某明知甚至協(xié)助彭某偽造虛假材料,并以此幫助彭某取得貸款20萬元,最終致信用社直接經(jīng)濟損失20余萬。劉某和楚某的行為嚴重違反了信用社貸款審查的有關規(guī)定,事后也未得到信用聯(lián)社的追認,應當評價為個人行為。對于信用社來說,彭某與劉某、楚某合謀使用虛假材料,是為“欺騙手段”;信用社基于彭某的虛假材料、楚某的調(diào)查材料和劉某的審查材料向彭某發(fā)放貸款20萬元,彭某與劉某、楚某的“欺騙手段”與彭某“取得貸款”間存在因果關系,最終造成20余萬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是為造成“重大損失”,共同構成騙取貸款罪;同時,劉某、楚某身為信用社工作人員,違法發(fā)放貸款,觸犯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兩罪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處罰。
上文為本罪證據(jù)充足的理想狀態(tài)論述,在司法實踐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或協(xié)助借款人偽造或提供虛假材料及陳述的證據(jù)難以收集,在無法證明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借款人提供虛假材料及陳述的情況下,根據(jù)“疑罪從無”、“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只能對借款人以涉嫌騙取貸款罪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