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約定以合法債務折抵部分騙款
2015年3月,孫某因賭博輸錢便想弄點錢花,便對郭某謊稱其租住的房屋是其自己的,并想賣掉。郭某正好要為女兒結婚購買二手房,于是就和孫某簽訂了一份購房合同,約定房價20萬,郭某先支付其13萬,之前孫某向郭某借的2萬元折抵房款。合同簽訂后,郭某支付了13萬元后,孫某更換了聯(lián)系方式,并將13萬元全部揮霍。2015年6月,孫某被抓獲歸案,對于詐騙事實和之前與郭某的2萬元債務均認可。
二、詐騙數(shù)額如何計算
本案中,關于孫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沒有爭議。爭議的焦點是詐騙數(shù)額是多少?第一種觀點認為:詐騙數(shù)額為15萬,理由是2萬元的債務在簽訂合同時已經消失并轉化為被騙數(shù)額。第二種觀點認為:詐騙數(shù)額為13萬,因為2萬元債務并未消失,之前的合法債務不能轉化成詐騙數(shù)額。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不能成立角度來看,之前合法債權并未消失。本案中,孫某以詐騙郭某錢財為目的,在簽訂合同之前就已經具有詐騙故意,客觀上隱瞞租房真相,并與被害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依據《合同法》52條規(guī)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并且本案中,孫某并非房屋的實際主人,其也沒有處分房屋的權利,因此,該合同根本不能成立,更不能實際履行。所以雖然孫某與郭某約定了2萬元債務折抵房款,但是并不意味著郭某的債權已經消失了,其依然可以通過民事途徑獲得救濟。
(二)從主客觀相一致的犯罪構成來看,孫某客觀上通過詐騙直接獲得13萬。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孫某在開始之初,其主觀詐騙的目的是獲得實際現(xiàn)實的財物而不是之前通過合法借貸關系產生的債務的消失。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中也明確規(guī)定“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shù)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shù)額認定”。本案中,孫某在客觀上通過詐騙方式,實際獲得了13萬元的財產,而2萬元的債務并未其直接通過詐騙方式獲取的財物。
(三)從刑法因果關系角度來看,孫某獲得2萬元與詐騙行為無因果關系。本案中,孫某獲得2萬元合法債務在前,簽訂合同在后,該2萬元財產性利益并不是通過隱瞞真相,簽訂虛假合同的方式獲得的,因此,孫某獲得該2萬元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因果關系中原因在前、結果在后的邏輯法則。
(四)從損失彌補方式來看,該2萬元不能計入詐騙數(shù)額。依據我國刑訴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中作為被害人的郭某是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只能依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而作為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卻可以通過正常的民事訴訟來解決。因此,如果將2萬元計入詐騙數(shù)額就無形中剝奪了被害人通過正常訴訟來解決合法債務的途徑。特別是在一些單位犯合同詐騙罪案件中,如果公司破產,是無法“退賠”的,但是完全可能通過法律途徑支付之前的合法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