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竊取他人觀后鏡后向被害人索取錢財
被告人黃某預謀偷盜小轎車觀后鏡鏡片以敲詐車主錢財,并準備了“大顯”牌X70000型雙卡手機一部、移動電話卡二張、建設銀行儲蓄卡一張、液體膠、小本子、小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黃某將目標鎖定于停靠在路邊的小轎車,先將小車觀后鏡鏡片拆下藏在附近比較隱蔽的地方,再用小本子記下被拆小轎車的車號、車型及藏匿的地點。之后把事先打印好的紙條粘在車窗上,紙條內容是:程孝強、xxxxxxxx、xxxxxxxxx、建行:xxxxxx。當被害人發(fā)現(xiàn)觀后鏡鏡片不見后照著紙條上記載的電話號碼打到被告人黃某的手機上時,被告人黃某告知被害人,若要索回觀后鏡必須打款到紙條上記載的卡號上,經(jīng)確認收款后再告知被害人藏匿的地點。2013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黃某竄至泰寧、明溪、將樂、武平、上杭、長汀等地盜竊觀后鏡片,價值共計人民幣21105元。
二、行為人構成何罪
(一)黃某秘密竊取觀后鏡后向被害人索取錢財?shù)姆缸镄袨闃嫵蔂窟B犯
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基于同一個犯罪目的,但其犯罪使用的方法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或者為了達到某一犯罪目的,在實施某一犯罪行為時,其犯罪結果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況。牽連犯必須具有兩個以上、相對獨立且均符合相關罪名構罪要件的行為,換言之,行為人只有實施了數(shù)個相對獨立并完全符合兩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才可能構成牽連犯。
本案中,被告人黃某為了敲詐車主的錢財,先盜竊小車上的觀后鏡,然后將觀后鏡藏在附近,并將寫有自己手機號碼的字條特意留在車窗上,待被害人主動打電話與其聯(lián)系后,再以錢款匯入指定賬戶才將觀后鏡歸還相要挾,向被害人索取錢財。被害人考慮重新配置的價格要高于被敲詐勒索的現(xiàn)金,為減少損失,被迫按被告人的要求,向款項匯入指定賬戶,被告人確認到賬后,即告訴被害人藏匿觀后鏡的地點,讓被害人自行找回。黃某的盜竊行為屬于手段行為,打電話要挾索取財物屬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了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兩個不同罪名。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是為實施敲詐勒索行為創(chuàng)造條件,這兩種行為的最終犯罪目的都是勒索錢財,因而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被告人的行為成立牽連犯。
(二)對牽連犯罪,其處理原則是從一重罪定罪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對牽連犯應當實行從一重罪的處罰方法,原因在于牽連犯的行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個,與同時追求兩個以上犯罪目的的數(shù)罪比較起來,社會危害性相對比較小,法律并不認為牽連犯罪中數(shù)個犯罪行為具有各自獨立的意義。因此,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以外,對牽連犯一般不適用數(shù)罪并罰的原則,只從一重罪處斷按其中最重的罪名來定罪處罰,這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論的。就本案而言,首先從法定刑上比較,根據(jù)刑法第264條、第274條規(guī)定,盜竊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敲詐勒索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次,從刑法條文上亦可以看出,對盜竊罪規(guī)定了并處附加財產刑,而對敲詐勒索罪沒有此規(guī)定。由此可見,盜竊罪的處罰就要重于敲詐勒索的處罰。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合理的,體現(xiàn)了罪刑相適應的定罪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