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人擔保隨意透支信用卡
劉亦菲在工商銀行辦了一張信用額度為12萬元的信用卡用于買車,并找了有足夠經(jīng)濟能力的人作為保證人。后劉亦菲一次性透支12萬元全部用于支付車款,同時與銀行簽訂按月分期付款的還款協(xié)議。在2013年3月前,劉亦菲均按照協(xié)議按時歸還貸款。但在2013年3月后,劉亦菲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導致期間無法按時還款。劉亦菲出獄后,一直處于收入不穩(wěn)定狀態(tài)。銀行在2013年10月份先后向其催收過二次,但劉亦菲一直沒有歸還貸款(超過三個月)。期間,銀行從未要求保證人履行擔保責任代為還款。對于劉亦菲的行為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存在不同的意見。
二、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本文認為劉亦菲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從犯罪構成方面來看。信用卡詐騙罪主觀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為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以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刑法》第196條規(guī)定了4種利用信用卡詐騙的情形:一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二是作廢的信用卡;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四是惡意透支。
本案中劉亦菲的行為顯然不屬于前三種情形,那屬不屬于“惡意透支”呢?根據(jù)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guī)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jīng)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惡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lián)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chǎn),逃避還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彼痉ń忉屧凇胺欠ㄕ加袨槟康摹焙汀按呤詹贿€”之間用了一個連接詞“并且”,表明司法解釋要求二者同時具備才能認定持卡人構成惡意透支。
本案中,劉亦菲確實存在著催收不還的行為,但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即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六種情形之一呢?從劉亦菲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前一直按時還款這一行為,且有一個有能力的人作為保證人來看,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明顯,至少在2013年3月前是無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在2013年3月后入獄六個月,這六個月因為劉亦菲喪失人身自由無法繼續(xù)還款,無法認定其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出獄后,銀行對其就進行了兩次催要,劉亦菲在三個月后仍未還款,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據(jù)上述《解釋》,必須至少符合六種情形之一。本案中的信用卡屬于一次透支,分期還款的類型,而劉亦菲在貸款前有擔保人做擔保,貸款的錢由于買車,且其在2013年3月前一直還款,且經(jīng)查實,其無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chǎn)的情況。其出獄后,銀行能夠及時聯(lián)系,并進行有效催收,因此不存在逃逸、改變聯(lián)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情形,即劉亦菲并不存在上述解釋第一至第五種情形。也就是說,如果認定劉亦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劉亦菲必須具有《解釋》中的第六種情形,即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該種情形屬于口袋情形,但從目前看,無法證實劉亦菲具有第六種情形。
綜上,本案的劉亦菲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沒有詐騙的行為,不屬于惡意透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