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駕駛機動車“碰瓷”
李富帥為獲取非法利益,駕駛寶馬555,先后在六安市大別山路、皖西路、龍河路等處,趁被害人李某、夏某車輛轉彎變道時,采取加速行駛、不予避讓等方式造成兩車相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若干起,使受害人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的方式獲取“事故”賠償30000余元。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行為人李富帥的行為已經構成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行為人李富帥的行為已經危及不特定多數人安全的可能。
行為人李富帥經過預謀,采用“碰瓷”的作案方法在城市的主干路上作案,其本人也為能事先確定其行為會危及哪一具體對象的安全。李富帥自持駕駛技術高超,在人口密集、交通量大的公共地帶作案,可能會造成嚴重的交通事故,其行為隨時可能危及多數人的安全。城市的主干路上車流量大,行車速度快。李富帥采取的變速沖撞行為,不僅會使被害人駕駛的車輛失去控制,更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死傷或者公私財產嚴重受損。“不特定”的犯罪對象既包括犯罪對象的不特定性,也包括危害結果的不特定性。即使李富帥在作案時確定了犯罪對象,但是實際的危害結果往往超出了本身的預期,現實的危及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安全。
(二)行為人李富帥的犯罪方法達到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險方法”的界限。
刑法第114、115條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狀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碰瓷的行為應該屬于此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就駕駛機動車而言,如果李富帥駕駛機動車不是在城市的主干道,而是在人流車流少的街道郊區(qū),其行為發(fā)生危機不特定多數人安全的可能性會很小,此時不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城市主干路是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車流量大、行車速度快及人員密集等特點,一旦某段路中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極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尤其是李富帥采取的突然加速沖撞正常變道行駛的車輛,很可能使得被害車輛因撞擊或者躲避撞擊而失去控制,從而造成人身、財產受損的重大后果。李富帥的行為已經使不特定多數人的權益處于危險狀態(tài)之中,將李富帥的行為歸為“其他方法”完全符合該罪的立法精神。
(三)行為人李富帥的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方面的要求。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李富帥駕駛機動車“碰瓷”的行為,主觀上是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駕駛機動車“碰瓷”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是否超出預料和控制,即行為人對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結果的具體認識,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與否。李富帥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具有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現實危險,仍然實施了危害行為,并且對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態(tài)度,該行為擾亂了公共生活的平穩(wěn)與安寧。對那種駕駛機動車碰瓷,未能預見危害結果或者已經預見危害結果,但是危害結果超出其預料犯罪的觀點,因而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觀點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