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撒大謊向親友借巨款后不歸還
2015年7月至9月間,貂蟬以在公司開發(fā)的某項目中參股為由,向丈夫的同事以及親戚、朋友等二十余人,借款共計兩百余萬元。貂蟬向每位債權人出具了借條,明確利息和還款時間,但是貂蟬的借款理由及款項去處均屬虛構,其中一百二十余萬元被放貸給“黑賭場”的參賭人員,有相關借條為據(jù),另外近百萬元去向不明。2013年10月之前,貂蟬一直按照約定支付債權人利息,直到債權人李世民路遇李某,得知貂蟬借款真相后,聯(lián)合其他債權人要求貂蟬歸還借款,貂蟬當時家中只有兩千元存款,一處無房產證的集資房,其無力歸還便外出躲避。2013年11月13日凌晨3時,李世民等人在貂蟬母親家中將貂蟬截住,并扭送至當?shù)嘏沙鏊?。案發(fā)后兩個月,在貂蟬母親的哀求下,其弟李某幫忙歸還了所有“債務”。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貂蟬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貂蟬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既不能單純的根據(jù)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結合本案,雖然貂蟬在借款前出具了借條,并在2013年10月前根據(jù)約定支付了利息,但是在債權人得知其借款的真實用途后,要求其歸還債務時,貂蟬僅有2000元存款和一套不能在市場上流通的住宅,其根本不具有還款能力。即使根據(j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將別人給貂蟬出具借條的一百二十余萬元,認定為可以收回的債權,那么另外百余萬元債務,依貂蟬夫婦的經濟收入進行判斷,其仍舊無力償還。所以筆者認為,貂蟬至少對一百余萬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貂蟬虛構事實,且該事實與他人處分財產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詐騙罪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且對方由此產生錯誤認識,從而作出了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欺騙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對方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行為。結合本案,貂蟬虛構了其在李某公司開發(fā)的項目中參股的事實,并以此為理由,向周邊的親戚、朋友借款。雖然貂蟬在借款時承諾了高額利息,并在之后的一段時間內實際支付,但是高額利息并不是大家借款給她的直接原因,這一點可以從李世民得知貂蟬所借款項的真實用途后,所有債權人要求其歸還債務中看出。所以筆者認為,貂蟬虛構的借款用途是大家借款給她的直接原因。
(三)貂蟬獲得財產,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害。成立詐騙罪還要求被害人處分財產后,行為人獲得財產,被害人的財產遭受損失。結合本案,貂蟬于2013年6月已經獲得各被害人財產共計兩百余萬元。雖然之后她把其中部分款項借給他人,另一部分去向不明,但這屬于她對財產的自愿處分行為,不影響她獲得財產的結果。同時,被害人的財產遭受損失。雖然在案發(fā)后兩個月,李某替貂蟬歸還了所有“債務”,然而這應當屬于案發(fā)后的退贓行為,可以認定貂蟬具有酌定從輕的情節(jié),但決不可據(jù)此認為被害人沒有遭受財產損失。因為,2013年10月,當各債權人要求貂蟬歸還債務時,貂蟬夫婦的共同財產只有兩千元存款和一棟不能在市場上流通的房屋,其根本不具有還款能力,且最終還款的并不是貂蟬本人,不能將李某的經濟實力認定為貂蟬具有還款能力。所以筆者認為,被害人財產是否遭受損失應當以立案時的真實情況為準,在此之后的歸還行為應當屬于退贓。
(四)貂蟬的借款對象相對固定,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集資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與詐騙罪的不完全相同,它不僅包括公私財產權利,同時還包括國家金融監(jiān)管秩序。這也就意味著,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對象范圍不同,前者所針對的是社會公眾這個不特定的對象,后者的對象相對固定。結合本案,雖然貂蟬的借款對象多達二十余人,但是這些人都與貂蟬具有某種聯(lián)系,不是她丈夫的同事,就是她的親戚、朋友,即不能因為人數(shù)眾多,就認定貂蟬的借款對象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所以筆者認為,不能認定貂蟬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