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員履行職務中監(jiān)守自盜
趙子龍是蒙山縣個體水泥運輸罐車車主劉備雇請的司機,從2011年2月起,劉備接受某水泥有限公司運輸散裝水泥到平南縣丹竹碼頭裝船的任務后,派趙子龍從事這項工作。2011年9至10月,趙子龍5次趁單獨運輸水泥之機,故意將罐車上的水泥不完全泵入貨船,剩余水泥共計27.4噸(價值7124元)運回蒙山縣賣給貂蟬、西施等人,其中賣給貂蟬3次共計22.6噸,獲利1800元,賣給西施2次共4.8噸,獲利600元。案發(fā)后,公安民警在貂蟬處扣押了部分被盜水泥,發(fā)還某水泥有限公司。
二、雇員可能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趙子龍是水泥運輸罐車車主劉備雇請的司機,是個體司機,不是單位的人員,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應定盜竊罪。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71條的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即構成職務侵占罪。職務侵占罪的本質(zhì)特征是本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的財物。那么,在本案中就涉及兩個問題,一是主體身份,看趙子龍是不是屬于單位的人員;二是侵占的財產(chǎn)對象,是不是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目前由于有的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用工制度不規(guī)范,導致一些單位存在相當部分未簽定勞動合同而用工的現(xiàn)象。對于那些接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并獲取勞動報酬,雖然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法所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應當承認其“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身份。但在本案中,接受水泥有限公司拉運水泥工作任務的直接當事人是劉備,趙子龍僅是劉備的雇員,趙子龍為水泥有限公司拉運水泥應屬履行職務行為。因此趙子龍不是水泥有限公司的人員,不具備《刑法》第271條規(guī)定的“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身份。而且趙子龍利用開車運輸途中的便利,截留水泥出賣,采到秘密竊取的手段將財物據(jù)為己有,符合的是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其行為應定盜竊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