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盜竊他人存單冒領存款
犯罪嫌疑人謝文東來到家住該縣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好朋友高強家中,犯罪嫌疑人謝文東趁高強妻子做飯之際,將高強放在臥室墻上塑料袋中的定期存單一張盜走,而后以辦手機卡的名義從高強妻子張影處將高強的身份證騙走,并持所竊取的存單及該身份證到杭埠鎮(zhèn)信用社將存單上的人民幣20000元全部取出占為己有。2011年2月4日,謝文東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二、行為人構成盜竊罪
本文認為,對于盜竊與詐騙手法相交織的非法取財行為如何定性,應當主要看行為人非法取得財物時起決定作用的手段。如果起決定作用的手段系竊取行為,就應當認定為盜竊罪;如果起決定作用的手段系利用欺騙手段,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及處分,從而獲取財物,則應當認定為詐騙罪。在本案中,定期存單作為一種記名有價支付憑證,系取款的直接依據(jù)。由于定期存單不同于能夠及時兌現(xiàn)的支付憑證,如活期存折等,需要具備相應的取款條件才能完成支付行為,最終獲得存單上存款。本案中,定期存單尚未到期,由于未設置密碼,存款人僅需憑借身份證這一輔助工具即可完成取款行為。而犯罪嫌疑人恰恰利用和存款人熟悉的便利條件,采用欺騙手段獲得存款人身份證,并利用真實的身份證和存單完成取款行為。從整個犯罪過程看,犯罪嫌疑人取得財物的直接方式還是利用盜竊所得存單,騙取身份證僅是取款的輔助方式。從存款的管領人而言,銀行工作人員也是根據(jù)犯罪嫌疑人持有真實的存單和身份證支付存款,對于取款人是否與身份證載明情況相一致則不是認定本案定性的依據(jù)。
犯罪嫌疑人行為構成詐騙罪或盜竊罪的主要依據(jù)在于直接取得財物的具體方式。本案中,存款機構也是憑借真實的存單和身份證而支付存款,因此認定詐騙罪缺少事實依據(jù)。此外,從立法規(guī)定看,定期存單屬于金融憑證,而刑法規(guī)定的金融憑證詐騙罪其客觀要件僅限于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存單,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關于被盜物品的數(shù)額規(guī)定中對不能及時兌現(xiàn)的有價支付憑證定罪量刑作出的具體規(guī)定,也足以幫助對盜竊定期存單而后支取行為以盜竊罪認定作出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