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工人名義索要補助后予以侵吞
謝文東是甲市環(huán)衛(wèi)處下屬垃圾填埋場現(xiàn)場管理工作負責人。2008年,因甲市污水處理廠產(chǎn)生的污泥送往垃圾填埋場處理,增加了現(xiàn)場工作人員的工作量,謝文東遂以工作量增加為由,要求污水處理廠支付雜工費,污水處理廠同意按月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0月間,謝文東先后多次以垃圾填埋場工人的名義出具收條給污水處理廠出賬,并將領得的10萬余元予以截留。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謝文東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謝文東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本文認為,謝文東的行為構成貪污罪。謝文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全面負責垃圾填埋場現(xiàn)場施工工作的業(yè)務便利,對八萬余元的公共財物予以侵吞、騙取,其行為構成貪污罪。理由如下:
(一)謝文東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侵占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本案中,8萬余元的工資補助顯然不屬于遺忘物、埋藏物;同樣,謝文東既沒有“代為保管他人財物”的故意,其行為也并非“代為保管”的行為。持該罪觀點者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以工人的名義索取的雜工費,且污水處理廠本意也是將雜工費付給工人,只是因為雜工不固定等原因,“委托”謝文東代為支付,故當謝文東以工人的名義向污水處理廠出具收條后,其領取的雜工費即應屬于雜工,謝文東受污水處理廠“委托”而未履行義務,將工人的雜工費未交付工人而是據(jù)為己有,其行為構成了對工人雜工費的侵占,應構成侵占罪。表面上看,該觀點有一定道理,但是實則不然。如果將案情抽絲剝繭,分析其本質(zhì),我們可以看到,此處謝文東對雜工費的占有實質(zhì)上是一種非法的占有,其一,工人自始至終不知情;其二,工人從未得到過雜工費;其三,如果將工人不知情的雜工費視為讓謝文東“代為保管”,顯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邏輯;同時,鑒于其自始對占有的非法目的性,可知,認定為侵占也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所以,筆者認為,謝文東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二)謝文東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該罪規(guī)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chǎn)罪中,侵犯的客體是他人財產(chǎn)權。而具體到本案中,謝文東利用擔任垃圾填埋場現(xiàn)場負責人的職務便利,以工人補助為名從污水處理廠騙取款物后侵吞,其行為不僅是對財產(chǎn)權的侵犯,更是對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的侵犯,且其騙取的財物性質(zhì)上應屬公共財物,故此,謝文東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三)謝文東的行為構成貪污罪。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從主體上看,謝文東是市環(huán)衛(wèi)處負責垃圾填埋場現(xiàn)場施工的負責人;從行為上看,其代為領取、發(fā)放的行為應視為對污水處理廠公共財物的“經(jīng)手”行為,其利用經(jīng)手公共財物職務的職務便利,向污水處理廠虛構工人工資補助的事實,并向工人隱瞞存在工資性補助的真相,后將工資性補助據(jù)為己有;從客體上看,上文已述及,錢款是謝文東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污水處理廠騙取的,應被認定為國有財產(chǎn);再者,從侵害的法益看,謝文東不僅對公共財產(chǎn)權益造成了侵害,更損害了其作為國家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故此,筆者認為,謝文東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