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賄人案發(fā)前退還給行賄人的款物
被告人彭某在任某國有公司副總經(jīng)理期間先后收受王某、李某、喻某賄賂款322萬元。在得知王某因涉嫌行賄罪被立案偵查后,彭某退還喻某銀行卡一張及11.8萬元。不久,彭某因涉嫌犯受賄罪被立案偵查。
二、已退還受賄款物應否追繳
對于彭某已退還喻某的受賄款物應否追繳的問題。本文認為,追繳受賄人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是刑法總則的規(guī)定,受賄人案發(fā)前退還行賄人款物的行為只要不屬于及時退還不夠定罪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就已是贓款贓物,故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一)受賄人案發(fā)前退還行賄人的款物屬于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應予追繳的范疇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從受賄人的角度出發(fā),該筆已退還的款物,已經(jīng)被依法認定為受賄金額,屬于違法所得的贓款贓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從行賄人的角度出發(fā),該筆款物是其用于行賄的款物,只要達到定罪標準,即是犯罪行為之物,應當予以追繳沒收。
(二)對該筆款物依法予以追繳與鼓勵受賄人及時退還、上交請托人財物相互促進、不相矛盾
我國刑事法律法規(guī)對及時退還或上交受賄財物的行為是持鼓勵和支持態(tài)度,直接認定為“不是受賄”,但對于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上交的行為不但不予支持,還屬于嚴厲打擊入罪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本案中彭某退還喻某銀行卡及11.8萬元現(xiàn)金,是因為彭某得知王某被檢察機關調查,可能涉及自己受賄的事實才退的,所以彭某的行為不屬于及時退還。
(三)向一方追繳,還是向雙方重復追繳?
因為行賄與受賄屬于對象犯,雖然在雙方的犯罪金額中都予以認定,但實際上該筆款物送給受賄人后,行賄人處即不存在;被退還給行賄人后,受賄人處也實際不存在。即行賄人用于犯罪的款物就是受賄人違法所得的款物,二者是重合的,如果重復追繳,則超越了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追繳范圍。從罪責相適應、案件實際情況及方便執(zhí)行的角度,應考慮向行賄人追繳。首先,該筆退還款物本身處于行賄人處。其次,如果對受賄人追繳,而不追繳行賄人,對受賄人而言,實際上交出的是其另外的款物,因為該筆涉案款物已經(jīng)退還了行賄人;對于行賄人而言,之前送出去的賄賂款還得以收回,沒有相應的經(jīng)濟損失,勢必造成對行賄人的縱容。
(四)因被勒索行賄的,應否追繳?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即被勒索的當事人獲得的是正當利益或者正當利益都未獲得的,其行為性質便不是行賄。這種情形下,受賄人案發(fā)前退還行賄人的款物不應當追繳。因為被勒索行賄者不僅不構成犯罪,其財產權利還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犯,屬于被害人角色。受賄人退還的款物實際上是屬于被勒索人的合法財產,而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是應當返還的。
(五)司法實踐中統(tǒng)一意見與銜接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對賄賂犯罪中受賄人案發(fā)前已退還行賄人款物的處理不盡統(tǒng)一,建議相關機構制定相應的指導意見,統(tǒng)一對賄賂犯罪中受賄人案發(fā)前已退還行賄人的款物的處理,統(tǒng)一向行賄人追繳。通常情況下,相互關聯(lián)的行賄案和受賄案都是分別審理,對于審理中查明的受賄人案發(fā)前退還行賄人的款物,在行賄案和受賄案的判決中應當相互對應,都應有所體現(xiàn),便于協(xié)調一致后追繳執(zhí)行。若先行審理判決行賄案,則由人民法院在判項中載明依法追繳已退還款物的情形,并直接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若先行審理判決受賄案,則由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中載明已退還款物另案處理的情形。同時,偵查機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控制該筆已退還款物,以方便執(zhí)行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