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帶路抓捕同案犯未當場抓獲
黃某某與同伙攜帶作案工具,先后3次將供電局安裝在該處地下的銅芯電纜線共盜走131米。2011年9月,李某伙同蔣某、黃某某某等人攜帶作案工具將供電局安裝在該處的電纜線共盜走118米。案發(fā)后,黃某某、李某被抓獲歸案。李某參與盜竊四次,盜竊數額共計人民幣88888元;黃某某參與盜竊四次,盜竊數額共計人民幣49999元。2012年6月李某帶公安人員到同案人黃某某某的租住處對黃某某某進行抓捕。因黃某某某未在家而未成功,但公安人員守候到次日,在出租房內將黃某某某抓獲。檢察機關對李某、黃某某提起了公訴,其他同案犯已另行處理。
二、行為人是否構成自首
在案件審理中,對被告人黃某某、李某均構成盜竊罪沒有異議,但在對李某帶公安人員抓同案犯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有意見認為:李某帶公安人員去抓同案犯,但沒有當場抓獲,應不算構成立功,對李某不予從輕處罰。
本文認為,公安機關沒有掌握同案人黃某某某的相關信息,李某的這一行為,為抓獲楊祝軍起到了實際作用,應視為立功,應依法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p>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關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中規(guī)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fā)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帶領公安人員抓同案犯,雖然當時因同案犯黃某某某未回家而未當場抓獲。但從該案分析,公安機關當時對黃某某某的情況并不熟悉,也未掌握其臨時租住處,如果不是被告人李某帶路指認,則黃某某某很可能無法及時歸案。而且經李某指路,設伏的公安人員在次日將同案犯抓獲。
因此,從客觀效果而言,也直接幫助公安機關抓獲了黃某某某。李某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規(guī)定“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的情形,因此,其行為構成立功。
綜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立功,在本案中應依法予以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