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交車司機偷配鑰匙取走票款
劉某是某縣城公交公司的駕駛員,其駕駛的公交車系無人售票車,并且車上未安裝攝像頭等監(jiān)控裝置,劉某見此管理漏洞便打起了票箱的主意。某日,劉某趁票箱鑰匙保管員將鑰匙放在辦公桌上外出上廁所之機,用印泥將鑰匙的模子刻下,再到外面偷配票箱鑰匙。在此后半年的時間,劉某用偷配來的鑰匙開箱取走自己所駕公交車上的票款1萬余元。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對于本案劉某偷配鑰匙取走自己所駕駛的公交車上票款的行為如何定性,有意見認為,無人售票車上的票款屬于公交公司的財產,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偷配鑰匙取走票款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文認為,無人售票車上的票款屬于公交公司的財產,并且公司設有專人保管,故該票款處于公交公司的實際占有和控制之下,劉某采取偷配鑰匙的方式秘密竊取所駕公交車上的票款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劉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侵占罪的主要特點是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產生前已經合法占有他人的財物。所謂的“合法占有”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對他人財物的暫時的占有權,但無處分權,即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權。本案首先可以排除遺忘物和埋藏物的情形,那么無人售票車上的票款是否屬于公交司機的保管物呢?也即劉某是否取得對票款的合法占有權呢?筆者認為,劉某作為無人售票公交車的駕駛員,雖然其在上班期間對所駕駛的公交車上的票箱及票箱中的錢存在保管的事實,但此種占有只是一種輔助占有,并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占有,也即劉某不是票款的合法占有主體。理由有:一是公交公司將票箱上鎖并設置專門的鑰匙保管員,足以說明公司排斥劉某對票款的接觸,更談不上合法占有;二是雖然劉某在運營期間對票箱具有監(jiān)管的義務,在這種監(jiān)管只是物理的、機械的支配及事實上的握有,其對票箱中的票款并不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力,也即劉某只是單純的監(jiān)視者或占有輔助者,而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占有者;三是劉某雖然參與了對票箱的管理,但劉某只是處于從屬的地位,擔負主要保管職責的還是票箱鑰匙保管員。綜上,劉某不是票款的“合法占有者”,因此其行為不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二)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權;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yè)或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本案中的公交公司是私營企業(yè),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取走公司票款的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部分構成要件,但要構成該罪,關鍵是要看其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從本案來看,劉某犯罪目的得逞主要采取兩個步驟:一是偷配鑰匙;二是用偷配的鑰匙開箱取錢。筆者認為,劉某偷配鑰匙的行為與其職權或職務毫無關系,其成功偷配鑰匙完全是利用票箱保管員對鑰匙保管疏忽的便利,至于其用偷配的鑰匙開箱取錢的行為更不是利用職務之便。因此,劉某取得票款的行為完全是“利用工作之便”,而非“利用職務之便”。故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三)劉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無人售票車上的票款屬于公交公司的財產,并且公司設有專人保管,盡管劉某在運營過程中具有照看的職責,但并非刑法意義上的占有者,故該票款處于公交公司的實際占有和控制之下。劉某采取趁人不備偷配鑰匙的方式秘密竊取所駕公交車上的票款的行為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的特征,故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本案劉某偷配票箱鑰匙取走票款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