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路上故意駕車撞人
被告人王某駕駛一輛載重貨車沿信阜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車行至廣西南丹縣與天峨縣交界處的吾隘鎮(zhèn)路段時,王某將牛犢軋死一條后未停車。距出事地點50米以外的李某等三人見狀,站在路中央招手示意停車。被告人王某見軋牛后有人攔車,怕惹出麻煩,不但未減速停車,反而加大油門向李某三人沖來,因車速過快,李某避讓不及,被車撞倒后當場死亡。王某逃逸,后投案自首。經鑒定:肇事車輛各項技術性能良好。
二、司機構成間接故意殺人
本文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了故意殺人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為該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直接侵害的對象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權和公私財產。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主體資格及其實施的客觀行為雖然符合該罪的部份構成要件,但從主觀要件及侵害的客體、對象來分析,顯然與本罪要件不符。
(1)本案死者李某即被侵害的對象是三個攔車人之一,被告人王某早已看見并明確其意,具有相對特定性。將其當場撞死,便侵害了特定人的生命權而非不特定的公共安全。
(2)從主觀上分析,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加速行駛,可能造成前方攔車人傷亡的危害后果,但為了逃避軋牛的賠償責任,對他人傷亡持放任態(tài)度,主觀心態(tài)上認識明確卻放任屬間接故意而非過失。因此本案在定性上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二)本案也不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該罪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侵害的具體對象是特定自然人的生命權。結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在客觀方面和侵害的客體上,雖然符合該罪的部份構成要件,但主觀要件不相符合。分析如下:
從認識因素上看,被告人王某在50米外,已經看清有三人站在道中揮手示意停車,作為有多年駕齡的王某駕駛的是載重貨車,提速行駛,增加物理慣性,加大剎車制動難度,極易對攔車人造成傷亡,對這一危害后果發(fā)生的可能性,王某是明知的。這種明知是由王某主體的駕車技能、當日能見度、相間距離及車輛性能等因素所決定的。而出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可能發(fā)生危害結果有所預見,但是與間接故意在認識程度上相比,是比較模糊,具有不確定性,危害后果處于一種危險的、不確定狀態(tài),行為人傾向認為這種危險不可能發(fā)生。且所謂的預見是指預測推斷,對事物的現狀與發(fā)展認識不足。結合本案,如果說王某是已經預見,顯然與事實不符。2、從意志因素上看,無論是間接故意殺人,還是出于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對于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均是不希望的。但其主要區(qū)別在于,前者對這一危害后果不積極追求,而是消極放任,聽之任之,即無所謂,是否致人死亡都不違背其意志。而后者對致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是持排斥、反對的態(tài)度,而且對避免致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客觀依據,即行為人自認為有能力、有條件避免危害后果的發(fā)生。結合本案分析,王某是有能力、有條件避免李某死亡這一危害后果的發(fā)生,他完全可以停車,不停車就有致攔車人傷亡的可能,在明知有這種可能的前提下,加速行駛,足以證明他已經置三攔車人的傷亡于不顧、聽之任之的態(tài)度,結果另兩人年輕腿快,幸免于難。李某年邁體弱、行動遲緩、躲閃不及,被車撞倒,當場死亡。3、從危害結果看,危害結果是否實際發(fā)生,是認定間接故意的必要條件。如果發(fā)生了危害結果,就應認定行為人具有放任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結合本案事實,被告人王某駕車撞李致死,產生了實際危害,就應認定被告人王某具有放任撞人致死這一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
因此,被告人王某在主觀上,符合間接故意的構成要素,應以(間接)故意殺人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