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牟利賭博出老千
被告人楊某伙同唐某,購置隱形眼鏡及記號牌,并與被告人許某密謀,將號牌存放在許某家中,多次在許某家組織牌局玩扎金花,共計騙取馮某人民幣12萬余元。2011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楊某、王某、王某某、許某、唐某、程某,先后在程某家、許某家及楊某家組織牌局,以推牌九“開糊涂門”的方式,把大牌碼在下面記住位置,相互串通把大牌發(fā)給自己人,把小牌發(fā)給馮某,達到控制輸贏的目的,共計騙得馮某人民幣約204 000元。被告人楊某參與推牌九5次,騙取人民幣約204 000元,分得人民幣約117 000元;被告人王某參與推牌九3次,騙取人民幣約154 000元,分得人民幣約23 000元;被告人王某參與推牌九4次,騙取人民幣約134 000元,分得人民幣約11 000元;被告人程某參與推牌九1次,騙取人民幣約70 000元,分得人民幣約20 000元;被告人唐某參與推牌九2次,騙取人民幣約70 000元,分得人民幣約10 000元;被告人許某參與推牌九2次,騙取人民幣約64 000元,分得人民幣約23 000元。
二、行為人構(gòu)成賭博罪而非詐騙罪
本文認為,在賭博活動中常有設(shè)置圈套弄虛作假的情況,帶有欺騙性,但其客觀行為是實施的賭博行為,六被告人的行為雖然表面看起來有“騙”的表征,但實際屬于賭博活動中的營利行為,應(yīng)以賭博罪定罪處罰。
(一)從客觀方面而言,被告人的行為同時符合賭博罪和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賭博罪是指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yè)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顯然屬于聚眾賭博的行為,而詐騙罪是指使用欺騙的辦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也符合上述特征。在同時符合兩罪的客觀方面的構(gòu)成要件的情況下,對行為的定性就要綜合考慮其他構(gòu)成要件予以確定。
(二)從犯罪客體方面看,賭博罪與詐騙罪侵害的客體不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的辦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yè)的行為。從犯罪客體而言,詐騙罪則是一種以公私財產(chǎn)為犯罪客體的犯罪,為單一客體,而賭博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賭博不僅危害參賭人的財產(chǎn)權(quán)益,而且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生產(chǎn)、工作和生活,是誘發(fā)其他犯罪的溫床,社會危害性很大。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人在賭博中存在詐騙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體要件,但是,其行為卻不僅僅侵犯的是參賭人的財產(chǎn),而且其聚眾賭博的行為,也完全具備了賭博罪的客觀要件,其侵害的客體遠遠超出了詐騙罪的范疇,對于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良好風尚造成了較大危害,危害性比詐騙罪嚴重。因此,從侵害的客體角度而言,以詐騙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顯然不當。
(三)從主觀方面看,賭博罪的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而詐騙罪的行為人則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為目的。所謂營利,是指以金錢、財務(wù)、勞務(wù)等為資本而獲得經(jīng)濟上的利益。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往往是指表面形式上看似合法,但是行為人的實際目的與表面形式不一致,實為非法。從本案的行為特征來看,賭博本來就是非法行為,被告人明知是非法行為而為之,在主觀上與普通的非法占有目的還是有一定區(qū)別的。而被告人從事賭博行為的目的非常明顯,就是通過賭博活動謀取非法利益,無論是是否適用詐騙手段,其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不變的。所以,相比較而言,本案被告人在主觀方面更加符合賭博罪的特征。
(四)從司法解釋的依據(jù)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下發(fā)的《關(guān)于設(shè)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shù)陌讣?yīng)如何定罪問題的電話答復》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對設(shè)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shù)氖茯_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應(yīng)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指出,行為人設(shè)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的行為屬賭博行為,構(gòu)成犯罪的應(yīng)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在賭博活動中實施欺詐行為,雖然與誘騙他人參與賭博的性質(zhì)有所區(qū)別,但與上述文件指出的行為有類似之處,均屬于賭中有詐的情況。參照根據(jù)上述文件的立法精神,六被告人的行為均應(yīng)構(gòu)成賭博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