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獲報酬圈養(yǎng)精神病人
李某經過某路段時,看見瘋癲的一精神病人在玩,遂將其帶至家中關押。同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11時許及8月3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李某又分別將二名女精神病人帶至家中關押。同年8月14日晚,三精神病人被公安機關解救。據李某交代其帶回精神病人的目的是待精神病人的家人找來時,自己能獲取報酬。經法醫(yī)鑒定,三精神病人均為精神分裂癥(現(xiàn)癥期),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 行為人涉嫌非法拘禁罪
本文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三精神病人雖為精神分裂期,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有自由意識,且目前無法律明確規(guī)定非法拘禁精神病人就不構成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8條的規(guī)定及罪行法定原則,對李某應以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
(一)非法拘禁罪的對象,法律上未作任何限制,可以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任何公民。值得研究的是,精神病患者能否成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對象呢?基于公民人身自由所具有的絕對性與相對性之特征,筆者認為,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有場所移動自由的自然人。由于人的行動是受意識支配的,所以身體活動自由就是意思活動的自由,這種自由事實狀態(tài)的,而不以行動者在法律上具有責任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為限。至于襁褓中的嬰兒、被看護的植物人等缺乏變更其所停留場所的意思決定能力,完全沒有行動自由,不能成為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借助于拐杖可以移動的人、能夠獨自移動的幼兒、高度精神病人等沒有完全喪失了自由支配自己行動的能力,則能夠成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對象。
(二)我國憲法第37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人身自由指在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享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做出行動的自由。這是憲法所賦予一切公民的權利,即便是精神病患者亦莫能外。
(三)在肯定精神病患者成為非法拘禁罪對象,以保障他們應有的人身自由的同時,也要注意保障他們的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權。若監(jiān)護人為保護精神病患者的安全或者為防止其行為危害社會而將其暫時禁閉,則不構成非法拘禁;但如果在危害已經排除的情況下,仍對之繼續(xù)加以捆綁或關押,則屬于非法拘禁行為無疑。
本案中,三精神病人雖均為精神分裂癥(現(xiàn)癥期),無民事行為能力,但沒有完全喪失了自由支配自己行動的能力,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做出行動的自由,李某將其關押在家中剝奪了其獲取人身自由的權利,因此李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