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陪同他人盜竊未參與
被告人何某、張某與劉某(在逃)相約到井岡山市茨坪鎮(zhèn)盜竊車輛,由何某負責準備解密用的電腦板和GPS屏蔽器,由張某以自己的私家車作為作案交通工具,三人乘車從深圳出發(fā),于7月19日凌晨到達井岡山市廈坪鎮(zhèn),在廈坪高速公路出口處與被告人劉有某會合,當劉有某得知他們是來井岡山進行盜竊車輛時,雖然感到害怕,但是認為只要自己不去偷就沒有關系,于是跟隨著三人一起到達該市茨坪鎮(zhèn),并為他們指引行車路線。當車行至該鎮(zhèn)和諧苑時,發(fā)現(xiàn)停車場內(nèi)停放著一輛黑色本田轎車,何某和張某便下車,使用電腦板和GPS屏蔽器將車盜出,隨后四人分乘兩輛車逃離井岡山市,在吉安市泰和縣,何某、張某與劉某三人給了劉有某300元人民幣讓其打的返回井岡山市。何某、張某與劉某三人將車開回到深圳后,由劉某將車以人民幣26000元出售。劉某在電話中告訴劉有某將來會給他人民幣2000元。針對劉有某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二、 行為人能否認定為共同犯罪
有意見認為,劉有某不構成共同犯罪。理由是:被告人劉有某沒有共同的犯意,也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迫于與劉某的個人交情,對于遠道而來的同鄉(xiāng)進行陪同而已。盜竊罪的構成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劉有某明顯不具有這種共同犯意,不構成犯罪。
本文認為,劉有某構成共同犯罪。理由是:被告人劉有某在明知何某、張某和劉某來井岡山是為了盜竊車輛,仍然隨車同行,并為他們指明行車路線及逃跑路線,起了協(xié)助作用,并且在劉某告訴他準備分給他贓款時,并未拒絕,表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的僥幸心理,被告人劉有某在犯罪過程中起輔助的作用,屬從犯,應按盜竊罪定罪處罰。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在司法實踐中對共同犯罪故意的認定顯得尤為重要。所謂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為人通過意思的傳遞、反饋而形成的,明知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為會發(fā)生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本案中,劉有某在得知何某、張某等3人來井岡山進行盜竊后,不但未加以制止反而為其指引路線,其雖未直接實施盜竊行為,但不容置否的是其在盜竊犯罪中起到了輔助作用。劉有某雖認為不去偷就跟自己沒關系系法律認識錯誤,并不影響其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共同犯罪人中一人的行為導致既遂則其他共同犯罪人均成立既遂。本案中,何某等3人實施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劉有某作為共同犯罪人之一,也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